pvesco168 發表於 2015-1-15 08:31:54

太陽光電新聞-臺南市政府104年度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太陽光電新聞-臺南市政府104年度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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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度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度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一、目的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民眾及企業於本市合法私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發電之設備;其裝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一點五、一千W/m2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私有建築物:指於本市領有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私有建築物(不含農業設施,但農舍(自用、集村)除外)。
(三)設置費用:指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費用。
(四)新開發社區: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屬同一起造人且於同一日領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新建案。
(五)陽光社區:
1、第一型:於連續相連之五戶(含)以上合法私有住商混合或住宅
類透天厝安裝太陽光電系統,總裝置容量達二十峰瓩(含)以上,各戶相鄰間隔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2、第二型:屬同一起造人且於同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社區,且總設置戶數為五戶(含)以上、總裝置容量達二十峰瓩(含)以上。
3、第三型:屬同一起造人且於同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社區,且總設置戶數為十五戶(含)以上、總裝置容量達六十峰瓩(含)以上。
三、補助對象及條件
於本市轄內合法私有建築物安裝太陽光電系統且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申請或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府)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
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且非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兩造關係以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為限。
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法人或團體且非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兩造關係以獨資且該獨資之負責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陽光社區申請案,不在此限)。
四、補助標準
(一)本計畫補助方式及適用對象,說明如下:

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申請或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府)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可選擇之補助方式如下(五擇一):
(1)裝置容量未滿八十峰瓩者,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府)及台電公司核發該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2)裝置容量達八十峰瓩(含)以上者,每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3)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為陽光社區第一型,並同時提出補助申請時,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府)及台電公司核發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4)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為陽光社區第二型,並同時提出補助申請時,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府)及台電公司核發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5)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為陽光社區第三型,並同時提出補助申請時,依經濟部能源局(或本府)及台電公司核發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太陽光電系統證明文件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不足一峰瓩部分不予補助,各別案件設置場址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九十九萬元為限。
(二)如以陽光社區提出申請,但於後續辦理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時,經本局派員查驗非屬陽光社區者,該案本局逕予撤銷,不得補正。
五、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本市合法私有建築物安裝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費用。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人應於截止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妥補助申請書(附件一)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證明文件:自然人之身分證影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權狀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影本(需有能源局(或本府)總收文號條碼及交辦日期章戳)或能源局核發之太陽光電系統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影本。如申請人之設置場址為新開發社區,本項得以台電公司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代之。
本項文件未檢附者,申請案逕予駁回。
(四)如為連棟透天厝或透天厝社區,除需檢附上開文件外,需另填妥連棟透天厝/透天厝社區補助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附件二)
(五)如為公寓大廈,除需檢附上開文件外,需另填妥公寓大廈補助申請同意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附件三)
(六)經費預算概算表。(附件四)
(七)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除前揭第(三)項文件外,其他應提送之文件如有不全或有錯誤者,申請人應自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核簽註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二)簽註擬補助之預算科目、金額及原始憑證核銷方式。補助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專案簽報市府核定並檢附該年度核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支用情形表。
(三)本局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補正。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案件逕予撤銷,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同一設置場址向本局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以一次為限,如獲得核定補助一經申請撤銷,不得再次申請。
(六)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以先到先審為原則,本年度預算用罄或經費不足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者如非新開發社區,應自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及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竣工審查,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五)。
2、補助款領據(附件六)。
3、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七)。
4、安裝廠商出具之繳費證明收據正本。
5、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黏貼原始憑證(收據正本))(附件八)。
6、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8、太陽光電系統成果照片。
9、核准補助公文影本。
10、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申請人因故無法檢附繳費證明收據正本者,應檢具切結書並提出說明,改檢附繳費證明收據影本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戳及申請人印鑑,俾憑審查辦理。
(二)受補助者如為新開發社區,應自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及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其它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為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十日內。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四)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五)受補助者有正當理由須展延太陽光電系統補助計畫完成日期,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限視本局年度預算會計作業而定。
(六)受補助者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未依限辦理核銷者,本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七)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八)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接獲本局函文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本計畫補助,補助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四)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二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及未接受實地抽查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五)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與受補助者訂定補助契約。
十、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網站。
十一、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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