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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對受贈與人來說,可說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除特定情況外,對受贈與人而言,既不必繳贈與稅,也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贈與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由「贈與人」負擔,而非由「受贈人」負擔。
對於部分記名登記之財產(如股票、不動產等等)為贈與時,通常需先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取得完稅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之贈與同意移轉證明後,再辦理贈與過戶登記。
財政部亦曾表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附有負擔的相關扣除規定,受贈人負擔部分不得主張自贈與額中扣除節稅。
例如:贈與人A與其子B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土地贈與B,並在贈與契約上約定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的贈與稅,要由B負擔。因此,A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主張以贈與契約約定B繳納的贈與稅,屬贈與附有負擔,並將受贈人B預計負擔繳納的贈與稅額,列報為其他贈與負擔扣除額。A所主張將B預計負擔繳納的贈與稅額,不得列為其他贈與負擔的扣除額,一旦列入即會遭國稅局剔除並補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財政部強調,其公法上負擔並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縱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亦僅屬私人間債權債務契約,僅生私法上效果,並無拘束稽徵機關的效力。
這類約定行為一旦發生受贈人將來未能履行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也僅能對贈與人強制執行,因此,鑑於贈與契約訂定時,贈與人亦無法確保受贈人足以履行繳納贈與稅的負擔,與稅法規定贈與附有負擔得主張扣除者,應以該負擔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的要件不合,自然不得准予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稱負擔,應不包含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加上現行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清楚規定,得減除的稅賦僅限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並無准予扣除贈與稅的規定,因此納稅如果採取以訂定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並不適用第21條所稱負擔,無法申報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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