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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贈與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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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6-3 14:21:12 |顯示全部樓層
「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對受贈與人來說,可說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除特定情況外,對受贈與人而言,既不必繳贈與稅,也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贈與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由「贈與人」負擔,而非由「受贈人」負擔。
對於部分記名登記之財產(如股票、不動產等等)為贈與時,通常需先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取得完稅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之贈與同意移轉證明後,再辦理贈與過戶登記。

財政部亦曾表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附有負擔的相關扣除規定,受贈人負擔部分不得主張自贈與額中扣除節稅。
例如:贈與人A與其子B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土地贈與B,並在贈與契約上約定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的贈與稅,要由B負擔。因此,A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主張以贈與契約約定B繳納的贈與稅,屬贈與附有負擔,並將受贈人B預計負擔繳納的贈與稅額,列報為其他贈與負擔扣除額。A所主張將B預計負擔繳納的贈與稅額,不得列為其他贈與負擔的扣除額,一旦列入即會遭國稅局剔除並補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財政部強調,其公法上負擔並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縱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亦僅屬私人間債權債務契約,僅生私法上效果,並無拘束稽徵機關的效力。
這類約定行為一旦發生受贈人將來未能履行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也僅能對贈與人強制執行,因此,鑑於贈與契約訂定時,贈與人亦無法確保受贈人足以履行繳納贈與稅的負擔,與稅法規定贈與附有負擔得主張扣除者,應以該負擔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的要件不合,自然不得准予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稱負擔,應不包含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加上現行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清楚規定,得減除的稅賦僅限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並無准予扣除贈與稅的規定,因此納稅如果採取以訂定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並不適用第21條所稱負擔,無法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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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6-3 14:39:02 |顯示全部樓層
贈與亦可能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也可於特定情形下得撤銷贈與!

贈與是無償契約,受贈人不用支付對價即受有利益,因此贈與人對其所贈與之物或權利,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除非贈與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之情形,才必須對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1條)。在附負擔贈與(使受贈人負一定給付之贈與)之情形,由於受贈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已不再是單純之無償契約,因此贈與人在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如果因為贈與之財產有瑕疵,而使其價值低於負擔之價值,則受贈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負擔之給付。

贈與人無償移轉財產,受贈人無償得到利益,故民法針對此一特徵,規定在下列情形,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契約一但撤銷,是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

1. 任意撤銷:
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已移轉者,得撤銷未移轉的部分
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贈與,則不得撤銷。

2. 法定撤銷:
(1) 民法第412條規定,於附負擔之贈與,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a.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規定者。
b.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3) 依民法第471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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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6-3 22:48:26 |顯示全部樓層
依您所言可適用民法412條,如有 贈與契約、見證人 應可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但受贈人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和贈與稅 應無法要求財政單位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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