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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淺見供參
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永佃權。四、地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分別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其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等5項條件。而所謂「其土地取得…應滿二年者」之時點起算,從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觀之,自應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之時為準,至未涉權利移轉者,自非屬新購農地,其土地取得時間計算,自應以原取得之時日起開始計算。換言之,原均為甲所有之2筆農業用地,若僅為土地標示合併或分割再合併或合併再分割,則並未涉權利移轉,自非屬新購農地,其土地取得時間計算,以土地標示合併或分割再合併或合併再分割前取得時日起開始計算(註一),從而,「於96年8月取得2筆農業用地,於97年4月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農地面積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合併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之見解,已逾土地「取得」之文義,也與目的解釋有違,是否妥當,實有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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