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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風景專用區 
四八、風景專用區共分為第一、二、三、四種風景專用區,應提出整體開發計畫經核可後始得開發。 
四九、第一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景觀美化設施。 
(三)作物栽培溫室設施,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四)教育解說設施。 
(五)登山健行等旅遊活動相關指示說明標誌。 
(六)觀光纜車及相關遊客服務設施。 
(七)風景專用區必要之附屬設施。例如休憩亭、台、椅、步道、盥洗設施等。 
(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機關、社區活動中心、環境保護工程及公用事業所需之各種設施。 
以上第一至第七項之開發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10﹪。 
五十、第二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第一種風景專用區規定之項目。 
(二)森林遊樂及農業休憩設施。(排除機械遊樂設施) 
(三)植物生態觀賞研究設施。 
(四)文教陳列展示設施。 
(五)遊客服務設施。(遊憩所需之餐飲、住宿設施)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其規模及容量以容納每一開發基地內現有墳墓起堀之骨骸為限,並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七)宗教建築(限合法登記有案者)。 
以上第二至第七項開發使用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每一申請基地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0平方公尺。 
2.每一申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5公頃,基地內整地開發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積之15﹪。 
3.建築式樣採斜屋頂,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4.每一基地綠化面積至少占基地面積之85﹪。 
五一、第三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一)第一種風景專用區、第二種風景專用區內規定之項目。 
(二)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或紀念性之建築物。 
(三)構造、色彩、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招待所及地方特產展售設施。 
以上第二及第三項開發使用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每一申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1公頃。其建蔽率不得超過30﹪,容積率不得超過60﹪。 
2.基於地形、開發情況確有困難,其整體開發計畫經建築、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者,開發規模得小於1公頃。 
3.建築式樣採斜屋頂,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 
4.每一基地綠化面積至少占基地面積之40﹪。 
五二、第四種風景專用區內得為下列之土地及建築使用: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 
(二)公墓。 
(三)宗教建築。 
(四)風景專用區必要之附屬設施。例如:休息亭、管理站、公廁及盥洗設施、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施。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機關、社區活動中心、環境保護工程及公用事業所需之各種設施。 
以上第一至第四項開發使用之附帶條件規定如下: 
1.基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20﹪。 
2.納骨塔之興建,其申請建築基地不得小於3公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且不得超過其緊鄰之自然山稜線,其建築量體及色彩等,應與周圍環境協調。 
五三、各種風景專用區內基地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於30﹪以下者得整地建築,平均坡度於30﹪~40﹪者,以作為開放空間使用為限,不得整地建築;平均坡度超過40﹪者,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 
五四、各種風景專用區內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若予建築將有礙古蹟(含考古遺址)及自然文化景觀者,不得建築。但其所佔之基地面積不計入法定空地。 
五五、各種風景專用區內原有合法建築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10.5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00平方公尺。 
五六、各種風景專用區內每一建築基地應自行設置廢污水、垃圾廢棄物處理設施後,始准核發使用執照。 
五七、各種風景專用區申請開發者,應擬定整體開發計畫,包括區內土地取得及處理計畫、建築配置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環保設施計畫。經縣政府主管單位會同觀光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開發建築。若基地範圍內有墳墓者應擬具墳墓遷移安置計畫,併整體開發計畫送審。 
五八、各種風景專用區內之申請開發案,均需提撥相當於該開發土地公告現值之45﹪作為公共設施維護基金,由縣政府統籌運用。 
 
 
 
[quote="chessle"][quote="dijstra"]此地是在咱們出没處, 可以多瞭解瞭解.[/quote] 
初勘就先委由您們先去看看 
不過 "都市計畫內保護區、遊樂區及風景區土地" 
的使用可能要先瞭解一下[/qu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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