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主: iaall4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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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鄉村乙建 袋地通行權 建築線問題...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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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發表於 2015-12-18 16:32:2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yuank 發表於 2015-12-18 16:21
1.差不多跟租金一樣。   有的判決會用 申報地價的5%-10% 之間定個數目。

2."台上字"是最高法院的判決案號 ...

哇∼∼真是棒!太棒了!
感謝!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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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發表於 2015-12-18 19:58:2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yuank 發表於 2015-12-18 16:21
1.差不多跟租金一樣。   有的判決會用 申報地價的5%-10% 之間定個數目。

2."台上字"是最高法院的判決案號 ...

大哥∼再問一下噢....
若取得袋地通行判決後∼
持判決書即可向建管單位申指定請建築線?
判決書∼即替代地主同意書?
但∼我朋友怎一直說…還是需要地主同意書…

依此A地~長度超過20米,需5米路寬,
若1-6地主, 可否 主張影響其權益過巨, 提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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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發表於 2015-12-18 20:39:5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5-12-18 23:40 編輯

1.建築法第30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都是規定要「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同意書只是其中的一種,又不是非要同意書不可....。
   袋地通行權,就是一種權利
   若確定判決主文已確認通行權+命被告拆除障礙+應容忍設置道路,這當然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阿。

2.雖然路線是由法院定的,但原告、被告雙方當然都可以提出意見。

  最好是挑離路最近的路線,看長度能否低於20米--寬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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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找到一則可以參考的函釋。雖然函釋講的是請求同意建築的確定判決,但准袋地通行的確定判決,也是一樣的道理,可以算是建築法30條「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必須要已經不能上訴才"確定"喔)

內政部82.4.22台內營字第8202340號函
依本部72.5.9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釋:「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條之適用,應以執行名義之判決是否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為要件,其以此確定判決視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自應依其判決之是否合於此要件以為斷」。是本案田獻啟先生為申請建造執照請求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二○號稱經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應...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債權人」,並經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二○號裁定:「因同意事他人建築房屋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思」(為「示」之誤繕)在案,自得作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權利證明文件,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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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發表於 2015-12-18 23:44:0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iaall4u 於 2015-12-19 12:45 編輯
yuank 發表於 2015-12-18 20:39
1.建築法第30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都是規定要「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同意書只是其中的 ...


哇∼真是感謝yuank 大這麼熱心又認真的回復,又再找資料...!!
真是感謝!

我也再找了資料∼
有關 ”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內政部66年12月27日台營字第766261號函示:
「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內。
此項同意為私法上權益關係,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其判決辦理

有關袋地為建地,鄰地通行權是否需考量供作為建築....
此∼有肯定說與否定說,
以下∼將袋地通行問題,有更完整的說明,可供他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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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為建地,其鄰地通行權範圍是否應考量建築之基本需求?
文/廖振洲律師
案例:
甲為A地所有人,A地為袋地,屬於可蓋房屋之建地。A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只能通行周圍地B地(乙為所有人)至公路。甲想要在A地蓋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甲可否要求其通行範圍寬度為二公尺?

一、 鄰地通行權
(一) 要件
關於鄰地的利用,實務上最常見的,係新修正民法第七八七條所規定的鄰地通行權,即:「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要件有三:
1、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包括二種情形:一為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學說上稱為袋地);一為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學說上稱為準袋地),如爬越危岸,航經湍流。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主張得通行他人之土地。
2、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此應按土地的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用途變更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
3、 須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此係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而設。例如土地所有人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之通行權,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者,無主張通行權的餘地。
(二) 法律效果
1、 通行的權利:新修正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2、 開設道路的權利,支付償金之義務:第七八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七八八條第一項但書)。此項給付償金的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性質相當,故償金之支付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程度而為認定。

二、 何謂「通常使用的必要」?應否考量建築之基本需求?

(一) 否定說:不需考量建築上之問題
1、 最高法院83年台上1606號判決
「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
2、 最高法院86年台上2622號判決
「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二) 肯定說:應考量建築之基本要求
1、 最高法院87年台上2247號判決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審以為袋地通行權並非准許袋地所有人以此請求鄰地提供建築基地所需寬度之通路為由,駁回蘇洪月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所為通行之請求,自有未合。
2、 最高法院85年台上3141號判決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三) 評論
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劃法規均係在調整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都市計劃法規之規定。若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不予考量,將使有通行必要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況建築都市計劃法規之規定即在確保通行,並應符合防火、避難及衛生等需求,相鄰關係之適用躺就此一併考量,不但保障通行必要土地之適切利用,更能發揮基及調節鄰接土地利用之功能,故宜採肯定說。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九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第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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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感謝yuank 熱心 專業 又認真的幫忙查訊∼
再次感謝!
我好像沒辦法給您加分…不然就給你加個100分啦∼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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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發表於 2015-12-19 20:24:31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yuank 發表於 2015-12-18 12:51
1.可以從謄本的所有權人,以前是否曾分割去查是如何形成袋地的。
   是否有民法789的情形
2.地主也可能同意 ...


想再問yuank∼
*袋地鄰地通行權要件之一:須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
   請問“須非因土地所有人”∼是指當時的所有人, 或是前手, 或要追朔至何時?

*A地若將再分割∼應先分割再辦袋地通行?或先辦好袋地通行再行分割?
   假設分割為3地, 這3地是陸續先後蓋屋通行, 將來通行補償金會如何計算?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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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發表於 2015-12-19 21:27:2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5-12-19 21:36 編輯

1.民法787的「任意行為」,如自己興建圍牆而無法通至公路...   這情形似乎不常見,我不確定是否包括前手的任意行為阻斷,後手也不可主張袋地通行。  (不過,如果後手明知有該情形還受讓,那我想法院應該不會准)
  一般較常見的是前手有789的情形,後手是得照789去通行。

2.要分割給不同人嗎?  都可以,只是
   先分割後訴請袋地通行  之後法官寬度不能建築,就白花錢分割。
   先訴請袋地通行後分割  袋地通行權是"物上負擔",即使分割移轉,還是會跟著土地,都可通行。但缺點就萬一償金談不冗,又得訴訟解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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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發表於 2015-12-20 17:58:0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iaall4u 於 2015-12-20 18:14 編輯
yuank 發表於 2015-12-19 21:27
1.民法787的「任意行為」,如自己興建圍牆而無法通至公路...   這情形似乎不常見,我不確定是否包括前手的任意 ...



謝謝yuank大回復∼
有些不大了解....

1,
若是因分割而造成的, 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依照民法789, 無償通行...?
這樣對通行之地主損害不是很大嗎?尤其是建地之地主...?

2,
*先分割後訴請袋地通行  之後法官寬度不能建築
    --> 為何法官會給寬度不足?
*先訴請袋地通行後分割  袋地通行權是"物上負擔",即使分割移轉,還是會跟著土地,都可通行
    --> 假設先訴請袋地通行後分割,
           原先訴請時之地號是A....
           A地分割為3, 地號分別為A, A1, A2,
           若我取得A2, 還可有通行權?
           而法官給的通行路是落在A1的話...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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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發表於 2015-12-20 19:05:5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5-12-20 19:39 編輯

1.如甲有A地,不是袋地。
   分割為A、A1(成為袋地),把A1賣給乙。
   既然A1袋地是甲造成的,要容忍乙走過A地滿合理。
   乙買A1時也很清楚這是袋地,該去走A地。


2. --> 為何法官會給寬度不足?
   比方說私設通路寬度需要3米
   法官若採83年台上1606號判決的見解,只給2.75米讓人、轎車通行。

   --> 而法官給的通行路是落在A1的話...
   先訴請袋地通行,則那時候還沒分割,仍是整筆的A,不會判落在A1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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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發表於 2015-12-20 19:58:3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iaall4u 於 2015-12-20 20:15 編輯
yuank 發表於 2015-12-20 19:05
1.如甲有A地,不是袋地。
   分割為A、A1(袋地),把A1賣給乙。
   會有袋地就甲造成的,要容忍乙走過A地滿合 ...


若先訴請袋地通行後再分割∼
由甲訴請A地袋地通行, 假設是有償通行,
而後再分割A地分割為3, 地號分別為A, A1, A2,
假設補償金為該地公告地價8%,
是A, A1, A2, 各繳8%?
或是A, A1, A2, 共繳8%?
或是單獨由甲繳8%?

哈∼感謝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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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說若取得此A地1/3, 應如何處理通行權與建築問題較好?
還有後續與原共有地主支付相關費用?
呵呵∼
感謝!

……..
又再∼
分割為3地,通路是落在A地上,
我取得其中是A2,是沒連接到通行的路地,
A就要無償給予通行?
就適用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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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發表於 2015-12-20 20:28:0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1.共同繳8%, 不過就像租金可能隨著環境而漲價
   既然通行人變多,供役地(被通行那塊地)的地主是有可能請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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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然先協商好是最佳的,比方說某部分當作路,大家共有。
   或是說A2、A3出來要經過A1,則約好拿多少錢後,設定可通行的"不動產役權"--(這即使A2、A3轉手,後手還是可通行。  不要只做書面約定而已,那轉手後會有爭執。)
    這只要談得冗就都可以。
------
3.沒錯,用789。
  所以在考慮買哪塊地時,這就要納入考慮價格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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