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主: shampoo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廢止興建農舍辦法之0.25公頃限制(第1頁,起訴狀與判決書) [複製鏈接]

Rank: 9Rank: 9Rank: 9

4#
發表於 2012-1-30 20:16:5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這樣好像沒打到要害
若把土地劃分地目是違憲
這樣空間更大
雲淡風輕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6Rank: 6

3#
發表於 2012-1-30 20:15:05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3-31 10:19 編輯

訴之理由

行政權力之怠惰
釋字第313號要求「行政命令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保護人權的意旨」,另外,「法律保留原則」也規範了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 憲法也是法律. 換句話說,某些重要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
「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對行政行為則另有要求, 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農舍之亂相是人民的共憤,也是政府所須面對的困境.「農舍建築法規」與「稅制改革」之巧妙設計應可達到恫嚇與約束的作用, 政府不但沒有作為, 且在行政命令便宜行事, 進而侵犯人民權利.

一. 「農舍建築法規」的必要性
座落於農業區的建築都是農舍, 農舍是以特殊形態存在, 例如,佔地面積很大, 所涉及之防洪滯洪與植被種樹等項目,都有相當範圍可供公權力展現魄力, 從而對其座落面積大小與格局進行約束, 讓農舍之興建不會過度氾濫, 因而訂定一套「農舍建築法規」乃政府的權力與義務, 可是政府卻未曾作為.

二. 「稅制改革」的必要性
都市房屋的稅金有營業用途/一般自宅/自用住宅之別,財政部的電腦可以查出某些奢華農舍主人並無農地而明顯不符合農業用途, 為何沒有依照一般住宅徵稅? 於稅制方面, 任何農舍都可以和若干農田繫屬在一起,擁有150坪豪宅之假農民,必定早已享受了販賣農地的好處, 若因為沒有農田繫屬而必須全額繳納「一般都市住宅」的地價稅與房屋稅, 這完全是社會公眾的期待. 如此政策,農舍與農田總面積之間必然形成一個定數關係,當某農戶把農田賣掉時,肯定也得將農舍轉讓,然後遷移到住宅區. 農民想要節省稅捐, 卻沒有足夠的農田抵銷,只得挖掉填土返還耕地或併購農田.

==================================================

被告的違憲作為
解決農舍問題不能侵犯人民的憲法權利, 即使只是某個單一國民的權利都得給予尊重,這是「服從多數尊重少數」之民主制度的精髓. 不論「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的下限是0.25公頃或0.1公頃,都會剝奪某些多數或少數的人民權利,而台灣民主卻不曾授權政府如此違憲辦事.

一. 依法進行耕作是「合法且善意取得農地」之所有權人的權利與義務. 不論農業生產的機具或物料產品之暫置與儲存,都須建築物, 故興建農舍乃農民之財產權的一部分.
原告之全部農地所有權的取得,不但完全依照法律與社會的規範和期待, 且家父把農地傳授給「單一子女」,更符合農發條例所期盼的「避免分割」之本意. 針對這些農田的權利, 整個家族始終未曾主動作為, 不但沒有不法且更無惡意或投機,卻因政府的便宜行事而承受了不利之對待.

二. 生存權應包含生育子女與有形無形資產的傳承, 把私有財產給予子女為憲法權利,財產權則包括對財產之處分權,而最重要的處分權為生前或死後傳承給子女, 這是自然法則,且是人類的共同價值與認知.「農發條例」之立法精神應該不是要規範老農在財產轉移前得把「興建農舍的權利」享用完畢(例如,經濟拮据), 或移轉後須拋棄未曾享用之「興建農舍的權利」(例如,傳承給單一子女), 且倘若有如此結果的導出而造成財產被移轉後的權利瑕疵, 主管單位就必須承擔違憲的責任. 再說,沒有農舍之農田所有人可能因難以從事農務而必須轉讓土地, 因而農發條例等同是在父子之間明文禁止農地所有權之傳承, 此乃違背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與財產權.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條文是草率地引用都市建築術語,「宗」乃意指「都市建築用地」不得為水溝或道路所分割. 既然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被引用農地面積的10%且須鄰近道路, 而灌溉水溝乃農地之必備設施且是位於農地坵塊的兩頭, 而與建築物並不干擾; 再說,農舍以外的90%耕地為何不需水溝? 灌溉溝渠的密度與佈署取決於農作物之種類與農地之地形地勢,且是水利單位的權責. 既然農民無從決定水利溝渠的密度與佈署,以「0.25公頃內不得有溝渠」作為興建農舍的門檻明顯違背了「憲法第7條人人平等之原則」.(溝渠所有權屬於水利會,其兩側之農地不可跨越水溝進行合併為較大坵塊!)

四. 從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看來, 超過0.25公頃就需要農舍,為何經由公權力以一條小水溝切割成兩個區塊的0.41公頃農田便不須農舍? 若水溝如此管用,台灣的農舍是否應全部拆除? 對人民之憲法特定權利,除憲法指定的原因外, 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且憲法第22條規定其他非憲法特定的人民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並無任何數據顯示小農舍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曾經構成妨害或妨害比較大,為何刻意以農業發展條例直接禁止小農舍的興建? 投機或惡意之投資客只須要0.25公頃就可興建農舍,原告善意合法擁有0.58公頃農地卻不得興建農舍,憲法第7條明文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興建農舍辦法」不但壓榨善良農民且造福惡意之投資客, 乃刻意「不公平對待」原告, 當然是違憲.
1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6Rank: 6

2#
發表於 2012-1-30 20:06:1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4-6 17:43 編輯

1. 找一塊小於0.25公頃的農地去申請興建農舍 (地方政府)
(如此, 就不是預防性訴訟了!)
2. 留意《農民資格證明》將拿不到(地方政府)
3. 立刻申請覆議(地方政府)
4. 覆議必然失敗, 然後就以確認訴訟, 起訴內政部與地方政府


訴訟費4000, 花費兩萬找個律師, 或自己來,
就把第一頁的資料整理一下.

===============================
訴訟聲明

訴之聲明: 聲請確認原告所擁有「農民資格」存在.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以「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範了「農民資格」的審核辦法,並於農委會所管轄的縣政府審查合格之後,再核發給農民資格證明.
「農民」原來只是一般性職業名稱, 但公法把「農民資格」定義為單筆面積0.25公頃以上農地的所有人,且以之做為可否興建農舍的依據,而賦予農民資格公法上法律關係.法官資格或公務員資格除了公法規範,還須國家考試的實質申請案與行政處分; 但農民資格的法律關係乃一涉嫌牴觸憲法的公法所直接規範, 有無對主管機關提出興建農舍或確認「農民資格」的申請案或行政處分或訴願, 都不影響「農民資格」的存在. 於此公法上法律關係的產生,兩造是主體,農民資格是客體,興建農舍的利益為其內容.
原告於民國82年之前就擁有「自耕農身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否則原告可提供舊版身份證影本佐證. 被告片面廢止早期的「自耕農制度」,再以「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剝奪原告之新制「農民資格」,導致無法於系爭農地興建農舍, 故原告主張相關公法的法律規範違憲, 而自己的「農民資格」仍然存在.

內政部所制訂「興建農舍辦法」屬於直接規範,而宜蘭縣政府則是形式上審核農民資格, 兩者都是法律關係的直接主體,於是先位聲明的被告是宜蘭縣政府與內政部. 因縣政府可以主張自己只是依照內政部的法令宣示而沒有實權,內政部則可以主張只有縣政府與原告是具有直接法律關係, 因此兩者必須一起列席被告.

===============================
誰認識了大律師, 就請幫忙郵寄過去, 問問我的訴訟聲明哪兒不對?
2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2home站內搜尋



Archiver|手機版|2home 打造桃花源

GMT+8, 2024-6-4 09:47 , Processed in 0.048725 second(s), 9 queries
免責聲明:2home網站是以即時上傳留言的方式運作,一切留言內容只代表發言者個人意見,非本網站之立場,2home網站對所有留言的真實性、完整性及立場等,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