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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得的買地經驗~過程記錄中~訴訟階段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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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5-31 15:04:01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正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9 20:46 編輯

人生第一次買地~但這次買地的過程中~
真的遇到很多狀況~都是人生的初體驗~
真不知是折磨還是幸運~
總之是難得的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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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發表於 2015-1-14 11:43:2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jerrylai63 發表於 2015-1-12 20:39
冒昧再請教

向前手求償不會造成不公不義嗎 ?

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有確實做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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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發表於 2015-1-13 21:41:51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jerrylai63 發表於 2015-1-13 20:29
謝謝您
自鑑界發現並更正登記起已逾1年~
也就是一審訴訟打了近1年~~~~~>"<

只是覺得很奇怪~
為何信賴權狀登載面積進行買賣的人~
沒有受到誠信原則的保護~
包含前手
土地登記不是具有公示性~公信力及未來之推定力嗎?


  我個人看完的想法(我不是法律專業,所以想法只是個人直觀,不一定對)是覺得不是沒有受保障,而是求償對象的問題。因為你是善意第三人,相信政府的登記資料,現在證實有損失,所以基於信賴保護,你向前手求償會勝訴,然後前手基於同樣信賴保護原則向地政求償此事件造成的交易成本及不便等損失會勝訴(如果你和前手都沒有超過求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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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發表於 2015-1-13 20:29:0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3 20:31 編輯
yuank 發表於 2015-1-12 21:07
1.前手去找前前手、地政。  這你無須關心。

   前手賣土地給你,坪數與契約不符,就該負責。有啥不公? ...


謝謝您
自鑑界發現並更正登記起已逾1年~
也就是一審訴訟打了近1年~~~~~>"<
已無法依民法第365條向前手主張權利了.

只是覺得很奇怪~
為何信賴權狀登載面積進行買賣的人~
沒有受到誠信原則的保護~
包含前手
土地登記不是具有公示性~公信力及未來之推定力嗎?

不過不管勝不勝訴~
總算是一場人生難得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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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發表於 2015-1-12 21:07:1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5-1-13 15:55 編輯
jerrylai63 發表於 2015-1-12 20:39
冒昧再請教

向前手求償不會造成不公不義嗎 ?


1.前手去找前前手、地政。  這你無須關心。

   前手賣土地給你,坪數與契約不符,就該負責。有啥不公?     可google一下"坪數 瑕疵擔保"。
   跟 民759-1 沒有關係。  可google "759-1 善意受讓"
   跟 誠信原則 也沒關係。(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決是用在認定未罹於時效)

2.兩個問題,(1)地政是否該負責?(2)若是,該賠多少?
   (1)即使,二審採信你主張1.錯誤發生在100年,故未罹時效 2.據測量規則238.....等等理由--->地政該負責。
   (2)接下來問題是該賠多少?要先扣掉可以向前手請求的 (103台上1976決)

   換句話說,你受的損害不是全部都由地政造成的,不能全要地政賠!

3.再次建議儘速向前手求償,再拖 以後可能就要不到了。(民法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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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發表於 2015-1-12 20:39:5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2 20:44 編輯
yuank 發表於 2015-1-11 16:46
103台上2501決,那段重點在"妨礙..行使權利..至.罹於時效"。
且這件林某在80年向法院標購得土地(可能是拍賣 ...


冒昧再請教

向前手求償不會造成不公不義嗎 ?
前手也是信賴權狀登載面積購入與售出土地,
前手也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向地政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時如果再被我求償~
對前手而言,豈無誠信原則之保護.
基於誠信原則,對前手求償亦可能獲得勝訴?
(參考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另請教一個重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每年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50年登記錯誤後,造成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
假如確實有核對並更正不符之處, 登記錯誤就不會持續這麼久,
直到民國100年地政機關一直怠於執行職務(自登記錯誤後卻未每年核對),
可以主張登記錯誤是因地政機關民國100年怠於執行職務所致的嗎?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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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發表於 2015-1-11 16:46:4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5-1-12 00:15 編輯

103台上2501決,那段重點在"妨礙..行使權利..至.罹於時效"。
且這件林某在80年向法院標購得土地(可能是拍賣),地政機關在99年才更正土地面積,
林某無法主張瑕疵擔保(強執69條)。<-->你的情形可主張瑕疵擔保

101國上2,這判決已經被廢棄了。

你的案子有幾個問題
1.國賠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也就是何時發生損害? ->有無罹於時效?
2.地政機關對第二手是否還負國賠責任?
3.後手受損數額-可向前手求償數額=國家賠償數額  (最高法院103台上1976)

即使上訴後,第1、2點都能說服法官採有利於你的見解;但在第3點,計算起來不知還有多少?說不定只剩一兩萬?

斟酌一下向前手請求解約或減價吧。

-----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
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
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
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
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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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發表於 2015-1-11 14:48:5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續上............

這也是移轉多次的判決~契合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之精神
所以才覺得我這案的判決思維~~~怪怪ㄉ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
『…由是系爭土地在86年雖已分割、合併而劃定範圍,並已陸續轉手多次,…,惟86年間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並登記,以及之後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歷次過戶,雖面積已不符,但仍以當時登記之面積交易,並未發生實際溢付價金之損害,直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有能力及機會實測系爭土地範圍查知面積短少,則付多買少之損害即已發生,然至系爭更正函為面積更正時,被上訴人始知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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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發表於 2015-1-11 14:48:2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1 14:53 編輯
yuank 發表於 2015-1-10 18:19
既然前手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國賠很難勝訴,不建議再上訴了。

建議儘快向前手請求減價或解約。


..................................謝謝~~但還是覺得判決怪怪的~請教您的看法~~~感恩~~~~

地院判決說:   登記錯誤後經買賣多次~就是造成多人損害~
                     基於賠償只有一次~所有才有登記錯誤後的第一手有損害~

如果按判決的意思:
     假設A地於民國49年登記錯誤為40㎡,直到民國100年始由甲君依權狀登載面積40㎡並按市價 1萬元/㎡購得, 隔年再依權狀登載面積40㎡並按市價 1萬元/㎡售予乙君,A地於民國102年更正登記為26㎡。若依據上述原審判決的邏輯,甲君購入與售出A地的價金均為40萬元卻還可以請求國家賠償14萬元(按更正登記後減少之權狀面積14㎡ * 1萬元/㎡),產生不合理之結果;而真正因「更正登記而有權狀面積減損事實」之乙君卻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在不公平。


個人覺得地院的判決~~~怪怪ㄉ
首先:  按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前不管移轉幾手~都是按登載錯誤的面積購入與售出~無有損害~
          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也就是登記之未來推定力~結果是產生「誠信原則

還有:  前手也是數十年前信賴登載不實的權狀面積購入土地又售出~
          對地政的請求權消滅~又要被後手求償~怎無誠信原則之保護?
          第二手(我)有因登記錯誤而受損害~怎無求償權?~亦無誠信原則之保護?

下面也是一則登記錯誤申請國賠的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
「…係職司土地登記之上訴人任令錯誤延續30年,致被上訴人不知行使權利等語,應屬有據。原審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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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發表於 2015-1-11 14:35:0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1 14:5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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