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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毛8
可至地方政府查詢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如何辦理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中的
第四章 休閒農場之設施
第19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二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面積不列入計算。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100年3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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