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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農保問題?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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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20 13:53:5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倒序瀏覽
小弟於去年底購買約1甲3分多的農地當初認為把所有的事情辦妥之後在加入農會,之後再辦農保,因此小弟於今年4月帶上所有資料去農會申請農民資格,真是晴天霹靂,請問線上各位先進是否於今年開始所有購買農地的人都無法將身分變更為農民或自耕農,並申請農保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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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竽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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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20 15:36:5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小弟於去年底購買約1甲3分多的農地當初認為把所有的事情辦妥之後在加入農會,之後再辦農保,因此小弟於今年4月帶上所有資料去農會申請農民資格,真是晴天霹靂,請問線上各位先進是否於今年開始所有購買農地的人都無法將身 ...
sogodesinhu 發表於 2013-7-20 13:53


我是今年一月辦理農保的,很順利,您是否條件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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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表於 2013-7-20 15:44:4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你是否有勞保  公保..................在身    或是退保未滿90天   的狀況
內行人看門道,外行人看熱鬧,知識不對稱創造了價差,多了解一點,就多省一點的荷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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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發表於 2013-7-21 06:56:5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我的土地是在花蓮是今年4月去申請的,農會的辦事人員告知立法院於今年2月通過的法條,以後申請農保一律不准通過了,不知真有此事,還望板上先進告知!感恩喔
老竽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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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表於 2013-7-21 06:59:3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我已退休4~5年了,勞保一次退的
老竽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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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發表於 2013-7-21 07:15:1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有領過一次退的通常都不會過,勞保、軍保等等…
來源:農會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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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分會員

天下本無事,除非看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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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表於 2013-7-21 07:54:3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http://sowf.moi.gov.tw/09/2/2d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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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之一.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天地有大美而不言,  四時有明法而不議,  萬物有成理而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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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分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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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發表於 2013-7-21 08:16:15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befree 於 2013-7-21 10:38 編輯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
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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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追朔既往.
但即使以前曾參加過農保,但因故退保,若想再參加農保,都以新標準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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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li.gov.tw/sub.aspx?a=ChkpvPgAnjY%3d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349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313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條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70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0012059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條及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第4、6、7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01號令
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


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65歲。
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        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        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        農業用地。
二、        農舍。
三、        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五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84年6月8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http://www.bli.gov.tw/sub.aspx?a=baASzBc7nQQ%3D
何謂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的說明:

第六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        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        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        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        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天地有大美而不言,  四時有明法而不議,  萬物有成理而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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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21 09:00:1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出社會早所以退休以及勞退自然就早,如今卸甲歸田嗨!無保農民........悲哀啊!
老竽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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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21 09:55:3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http://sowf.moi.gov.tw/09/2/2d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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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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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八農輔字第八一二九0八一號、內政部臺 (七八)內社字第七0九五七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八農輔字第八一五五九六三A號、內政部臺 (七十八)內社字第七六三四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農輔字第00六0二六五A號、內政部臺 (八十)內社字第九二一二三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及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農輔字第五0六0二二二A號、內政部臺 (八五)內社字第八五七七四0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九條。原名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九十)農輔字第九000五0四0二號、內政部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0八六0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五三一號、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九二00二一六四四號令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並增訂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八一七號、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九二00六四八四五號令修正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二00五一四四六號、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九二00六五七五七號令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八00五一四0五號、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九八0二四一九二二號令修正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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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 範圍內。

第 三 條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 附件一 ),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書(包括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如 附件二 )。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四 條
農會審查農民資格,以該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股長、推廣股長、供銷部主任及保險部主任等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理事長不能出席時,由前項成員次序在前者擔任主席。

第 五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六 條
農會審查農民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證。並造具審查名冊,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

第 七 條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農會就農民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十 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第十一條
本辦法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第十條規定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 ○.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如符合前二項規定,得於本辦法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投保農會依規定辦理後報請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第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期間,僅領取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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