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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修正草案:已經公告了!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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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7-16 10:07:22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笨羊 於 2015-7-16 16:23 編輯

這是小弟的淺薄意見, 請大家參考.

一、別再發牢騷了, 情緒性言語無濟於事.
請依法論法, 找出農委會作法「是否站得住腳」的關鍵.

如果農委會站得住腳, 「個人」與「社會」不能兩全時, 犧牲「個人」吧!畢竟人是群體的動物.
若農委會就法而言無理, 就依法力爭, 才是法治社會該做能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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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看過內政部營建署這份「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之後,
我發現有一點是將來可打到「釋憲」的法律根據.
其實許多前輩也曾提及, 但現在有「修正草案總說明」作為依據, 更有信心了. 說明如下:

內政部農委會主導, 營建署發布的這份修正草案總說明裡,
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的「說明第三點」,
針對為什麼內政部可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加以解釋.

其引用理由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四號、第四百零二號、第四百二十六號及第四百九十七號解釋理由書
] 揭櫫「法律授權…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之意旨,
] 爰於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得訂定「其他應遵行事項」

把「限制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資格」列在「其他應遵行事項」,
將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的新規範與母法<農業發展條例>連結, 既無可厚非, 也是可預見的.
這點以前許多 2home朋友已經提過, 也不是能在法律上對農委會質疑或攻防的地方.

有關農委會引用的大法官解釋理由, 才是關鍵之處.
因為農委會只引用大法官解釋對其有利之部分, 只強調「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對其不利的「不能逾越母法規定」部分, 則漠視閃躲.

大法官解釋第394號雖然說:

] 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但大法官解釋第394號更重要的意義, 在它前頭提及的:

]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 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和後頭提到的:

]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 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甚為明顯。

這一個「不能逾越母法規定」重點, 起源於大法官解釋第367號. 它說:

]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 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 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 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這個大法官解釋第367號,
是因為<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的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但<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卻增加一項規定,
「海關拍賣沒入之貨物,視為由拍定人進口,應於拍定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
將法律明定之申報繳納主體營業人變更為拍定人(即買受人).
故被大法官認定, 已牴觸營業稅法,因此違憲.

新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是否「逾越母法規定」?
就是爭議之所在, 也是可依法爭取權益的關鍵.

母法<農業發展條例>並未明白規定農舍承受人資格,
而子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卻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

就像繳納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資格」一樣, 子法不能憑空新增一項資格或條件,
這才是法律攻防的重點.   

大法官解釋第367號最後說,
如果主管機關認為,為稽徵營業稅作業上之方便,其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有另行規定之必要,
即使要新增「拍定人」一項, 也應該以法律定之.

換句話說, 農委會想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恐怕必須經由立法院運作, 修改母法<農業發展條例>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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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後附帶一提, 農委會增訂「農舍承受人資格」,
其效力只及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施行之後.

據<行政院令>民國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說明:

] 行政法院本年4月26日(61)台院文字第2319號函復,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

故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的「說明第三點」最後, 他們說了:

] 至本辦法施行前興建之農舍,其移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
] 應符合「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

意思是說, 在民國90年4月26日公佈施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前所興建的農舍,
只需符合「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即可,
不受「第十六條之一」 限制, 不要求承受人必須「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農民」.

大家瞭解了嗎?

購買民國90年4月26日以前興建的農舍,
承受人不需要具有新增訂「第三條之一」的農民資格.


法律是這樣實施的, 法治是這樣進行的.
別發牢騷了!搞懂法律比較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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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7-16 11:51:26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笨羊 於 2015-7-16 13:18 編輯
all600 發表於 2015-7-16 10:18
不知道 在民國90年4月26日公佈施行之前所興建的農舍,有需要 (或有經過)申請嗎?


抱歉!剛才社區附近修剪路樹, 小弟跑去移車順便買午壑F.

一、<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民國89年1月28日)前後, 興建農舍的新舊辦法, 請參考:
新聯成不動產 郭永元:農地分割或合併後申請興建農舍有關其「取得時點」認定疑義?第3頁
http://www.miaoland.idv.bz/doc/farmtime.doc



copy 大有引用過這篇文章, 順便一提:
http://www.2home.com.tw/bbs/forum.php?mod=viewthread&tid=9841

二、今後購買農舍的資格問題, 整理如下:

1. 循陳情的立法途徑; 或按照下列程序進行司法途徑救濟:

向行政機關申請 (必須先有此行為, 但申請必須依據某法規, 無法規依據公務員不會理睬)
申請被拒絕或權益受損 -----> 向行政機關的上級單位 (通常是縣府) 訴願
訴願被駁回 ----->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現在行政法院只剩高等, 最高二級)
高等行政法院敗訴 -----> 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敗訴 -----> 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請參考小弟這個貼文 #50
http://www.2home.com.tw/bbs/foru ... mp;page=5#pid583858

依據前述「子法不得逾越母法」及「不能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則,
爭取一般人購買農舍的權益.

2. 如前所述, 在新修訂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購買90年4月26日之前所興建的農舍, 就不需要符合「新增的農民資格」.

3. 退休族拿「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和「購買資材憑證5100元」, 不必現場勘查農民身份,
就可以「非農會會員」身份, 向農會申請參加健保第三類, 就有了新增訂的「農舍承受人的農民資格」.

請參考小弟貼文 #57
http://www.2home.com.tw/bbs/foru ... mp;page=6#pid588234

-------------------------------
小弟認為, 農委會還是應該修改或訂定辦法,
針對「農地非農用」之違規, 「鼓勵舉發」、「列管監督」及「重懲」違規, 才是消解民怨的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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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7-16 12:59:13 |顯示全部樓層
all600 發表於 2015-7-16 12:30
根據這一條{3. 退休族拿「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和「購買資材憑證5100元」, 不必現場勘查農地,
就可 ...

請參考小弟貼文 #32
http://www.2home.com.tw/bbs/foru ... mp;page=4#pid585124

> 如果說, 原先並無自有農地, 那就先承租他人農地一年,
> 再以他人農地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發證明書之前當然也會來作『認定農業使用的現場勘查』),
> 即可免 (認定實際從農的) 現場勘查, 並參加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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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7-17 08:01:59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笨羊 於 2015-7-17 08:12 編輯

一、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通過<農業發展條例>, 最初行政院的版本是:

1. 放寬自然人可購買農地
2. 但只准「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後被國民黨老農派、民進黨等立委聯合, 修改通過第18條為:
新購農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者,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於是種下今日假農舍氾濫之禍因.

當時只有新黨立委大力阻止, 這裡是馮定國立委在二讀的書面意見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期, 院會紀錄, 頁398)


及謝啟大立委在三讀通過後的發言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期, 院會紀錄, 頁410)


二、禍是國、民兩黨立委闖下的, 應由立法院諸公認錯改正.

釵h新購買農地並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的民眾, 都成了「善意第三人」.
現在農委會又要修改「農舍承受人資格」, 當然對「善意第三人」不公平.

小弟前述, 依法論法, 農委會只能「循修改農業發展條例」方式撥亂反正,
以「發布命令」方式限制農舍承受人資格, 恐有違憲之虞.
我打算抽空撰寫「意見書」, 向內政部表達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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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7-19 10:48:43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笨羊 於 2015-7-19 12:05 編輯
笨羊 發表於 2015-7-17 08:01
一、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通過, 最初行政院的版本是:

1. 放寬自然人可購買農地


雖然是針對「不特定人」承諾的事, 還是得做到.
小弟已經將「依法論法」的意見書寄給內政部, 立法委員也寄了.



至於不屬於法律層面的, 只是情緒上的、日常普通的、基於少數人立場的觀點,
對內政部來說, 根本不會理睬, 小弟自然也不會浪費筆墨.

順便提供, 所有立法委員的信箱位址:
http://www.ly.gov.tw/03_leg/0301_main/legPetitionList.action

要寄陳情書、意見書的, 不管您支持或反對修法,
查一下喜歡的委員, 表達您的意見吧!

nhkvnhkv大在 #6 貼文有提供經濟委員會委員名單
http://www.2home.com.tw/bbs/foru ... hread&tid=35735

增補內政委員會名單:
http://www.ly.gov.tw/02_introduc ... amp;itemno=020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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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7-20 09:31:17 |顯示全部樓層
一、行政命令修正的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
]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二、什麼情形可要求行政機關更正命令?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
]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 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62條:
]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 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三、想要改變農委會修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的唯一途徑

1. 講「大政策」無用

如今發布預告的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去扯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的立法精神, 或想要從頭改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的立法精神,
那真是牛頭不對馬嘴. 別說行政機關不會理睬, 連立法院也不會理睬.

2. 講「白話」無用

法律制度分成:憲法、法律、命令三類, 行政命令屬於其中之一.
想要變更行政命令, 只有講「法律專業」的話,
如果講「一般人講的白話」, 一樣, 行政院不會理睬, 立法院也不會理睬.

3. 講「情緒語言」不但無用, 還會惹禍上身

這個不用解釋了.

4. 唯一途徑是什麼?

就是提出理由, 證明行政機關修正的命令「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
意見書如果寫一些其他的東西, 都是白費唇舌, 也都會石沉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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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7-21 07:32:33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笨羊 於 2015-7-21 07:47 編輯
fruiter 發表於 2015-7-20 23:46
如果未來新法真的上路了
也就是必須要有農保才能蓋農舍
那我沒記錯的話農保與勞保每年可以重複投保180天
...


不是「任何時候重複投保」的意思, 是有「先參加農保再參加勞保」及「農暇之餘」條件的.

一、已參加農保, 農暇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可再參加勞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
]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
] 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什麼是「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

<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
http://www.bli.gov.tw/sub.aspx?a=vwRrL6v9ZmM%3D

] 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 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
] 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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