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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旁聽生

袋地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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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7:52:25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yuank 發表於 2018-7-3 13:02
1.判決不等於「判例」。
2.「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 ...

我的訴訟在這個階段,兩邊都還在787與789的攻防,重心並沒有在意定通行上著墨太多。
意定通行權是一直到準備狀三的時候,才列入變更為先位之訴。
法院判例的引用有一個潛規則:只受上級法院及自己的地方法院的判例拘束,同級或下級法院的判例則不受拘束。
你說的第二項的判例,我後來查資料,是在後來的法官會議被統一見解推翻了,所以這個判例以後沒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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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4 20:55:26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3/29日第二次辯論庭
被告委託的律師有複代理另一個律師出庭。
開庭之前雙方的書狀都有先行,我有收到被告律師的答辯狀。
被告答辯狀是有主張原告適用789條,但適用的舉證有點薄弱,我個人見解是他沒有把適用789的因果關係說清楚,附件也沒有181與256的分割資料索引。

開庭時,法官依然先問被告對原告的準備狀內容有什麼話要說?
被告律師答:被告主張原告分割自181地號,應依789條規定通行分割相關土地。
法官說:可是我看你們的證據怎麼有點薄弱。
被告律師:原告分割自181是事實,請法官參酌。而且被告有當地居民可做證人,證明原告有其他的道路可通行,原告主張的道路不是最適宜的道路。
法官:原告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我回答:我方的說明都寫在準備狀了。
法官:那我們安排時間去現場複丈。法院會寄繳費通知給原告,原告依通知繳費後,我們和東勢地政人員一起去現場丈量。

與法官確定複丈時間後,這次的辯論庭便結束了,前後時間差不多還是10分鐘,我好像也沒說到什麼話就結束了。

下面是被告的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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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4 20:57:20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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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6 10:41:25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準備狀(二)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謹依法提準備書狀事:
   
    事實及理由
一、不適用民法789之1之法理事實:
原告所主張通行的道路,據當地居民表示,至少已存在30年,而由(證物一)與(證物二)空照圖比對 ,至少93年(2004)該道路就已存在,並貫穿原告之土地延伸到勢林街,故被告主張原告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能從分割相關之土地因至公路,顯是對法條與事實嚴重誤解。
原告之地號593-256土地於民國101年分割自地號593-181之土地為事實。但在分割前,該道路已是貫穿原告土地並延伸到勢林街。分割後,該道路依然是以貫穿原告土地並延伸至勢林街的事實存在。原告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成為袋地,造成袋地原因是被告任意行為所致,自與適用民法789之一要件不符。 

二、適用民法787之法理事實:
民法787條其立法意旨為:「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土地之用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584 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原屬不同地主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供彼此互利通行,以促進地盡其用。原告並未主張擴張或變更或專屬通行使用,自無對被告有不可預期之不利益。
然被告於103年收購系爭土地後,以“私人土地”為由,將正常可通行的道路上鎖,造成原告之土地成為袋地後,另行主張原告須去通行“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 ,此主張無理且蠻橫,按原告本可通行一條存在已久,合理顯具正常信任基礎的道路,因被告對自己的權利義務的誤解,致原告需為被告的任意行為受到懲罰,思之荒謬。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之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796號)。
被告以“私人土地”為由不許原告通行該道路,有違民法787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最佳通行方案之法理:
「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72條固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隨附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已存在30年,由各段相關地主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供彼此互利通行,以促進地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然被告收購系爭土地後, 不顧該道路已存在久遠,並具有維繫公共秩序與公共利益的事實,以行使“私人土地”所有權為由,將正常可通行的道路上鎖,禁止後段地主通行。
若被告已將後段土地完全收購完成,將系爭土地上鎖自無不當,然被告僅是收購“大部分”土地,尚有部分土地屬於他人所有,自不能主張“私人土地”禁止他人進入係爭道路,藉以逼迫要求原告以賤價出售土地 以達其完全收購之目的。
試想:任一人皆可尋一類似道路收購(或承租)一段,然後設路障要脅後段地主或使用人,不付出代價便無路可走,則社會秩序將無信任可言。
所有的人都無法知道,你唯一正常進出顯具合理且正當的道路,何時會因某一段新地主以“私人土地”為由,而禁止通行。你的工作、生活、交易都會處於一個完全不可預期也無法預判的狀態,何時會有莫名的不利益發生?你無法理解,社會公共秩序於此時將有何信任可言?
本案被告欲將後段土地收購完全,以增其土地利用價值的動機與目的,遂以私人土地為由,將係爭顯具合理且正當具有維繫公共秩序與公共利益的道路封鎖,不負對周圍地通行之容忍義務,藉以逼迫後段地主因無路可走,而賤賣土地給他。
被告的動機、目的、手段與延伸出的效應,皆符合民法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也符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解釋。故本案之最佳通行方案競合,應是以回復原狀令原告得通行原正當且合理的道路,而不是依被告之主張,令原告去通行「即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
本案原告為因被告以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的受害者,自不應因被告的任意行為而受懲罰,無奈的去通行“即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原告自始至今皆未主張擴張或變更或專屬通行係爭道路,只是祈求回復原有的通行權而已,小小祈願。
原告翻查各審法院,對民法72條之要件認定非常嚴謹,甚少因私權糾紛而採認該法條,但原告衷心認為,本案通行權如何處斷僅是兩造私權小事,但被告以背於公共秩序之手段以逞私利,對公共秩序影響事大,自被告於該道路鎖門之後,後段土地一片皆呈荒山。非後段諸多地主不願經營,實乃無路可走又老實心善,不知如何維權只得任土地閒置,致土地生產地利共享之公共利益失喪。
若貴院認採民法72條規定,令原告得回復通行原正常適法可通行之道路,對匡正社會秩序,還社會清明或有助益。

四、所謂“私人土地”之權利與義務 :
憲法143條:中華民國領土內土地屬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廣義而言:土地真正所有權屬於全體國民,國家為了促進土地經濟合理有效充分之利用,促使地利共享,所以開放部分權能由人民依法取得。 但為了規範私有土地行使權利,仍需為社會公益所必要,避免土地所有人私心濫權致有害公共利益。故立法先賢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訂定一些強制適用的法律,限制私有土地權能,以達地利共享之目標。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765條固有明文。
該法條進一步的強調,法律固然保障私人所有權,但更注意公共利益與公共秩序。所有權的權利行使前提是在法令的限制範圍內。當所有人的“私人土地”權能,抵觸到法律強制使用的限制時,下級所有權權能必須服從上級所有權之強制規定。
民法773的無害通過、786的管線設置、787的通行權、788的開路權、789的通行權限制、148的權利濫用之禁止、71、72的無效規定,都是與本案有關對私人土地權能的限制。
私人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權能時,應心存公共利益、地利共享,不能圈地自持、以鄰為壑、危害鄉里。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一:2016道路空照位置圖       
證物二:2004道路空照位置圖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5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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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7 09:12:31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第二次辯論庭後,我覺得有必要對民法787與789在本案的適用性及被告的論述,進行補充說明,所以便再補呈了一份準備狀(二)。
民法787條的法定通行權(袋地)及789條的限制規定,兩個法條在法庭上常是互為矛盾的進行攻防,理解的時候也要兩個法條一起看,才容易釐清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

民法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這一條的立法精神是保障非因人為造成的袋地可以通行周圍地,以達到地盡其利的目的。但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所致的袋地,則不受保護。

本條在實務上的袋地認定一般爭議不大,是否是因人為因素造成的袋地?一般也不難認定。這兩個認定在現實上的舉證容易,也很難顛倒黑白。

容易出現變化的是“通常使用”、“必要範圍”、“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通常之使用與必要範圍:“通常”與“必要”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周圍地(當地)的利用習慣對最後的判定,有很大的影響。
當地通用1.5公尺寬的農用車通行,便沒理由准許給你2.5公尺的路。當地都用人工搬運農產品,便不會為你方便而給你開路。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是對周圍地全部的角度,而不是單獨以被告的角度看待計算損失。



民法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這一條的立法精神是787條的“除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外”的延伸。
法律保障袋地通行權,但不保障蓄意製造的袋地,也不保障可避免的袋地。

一塊土地若原本有路,分割時便需將各分割土地的出路做妥適安排,若因分割而造成的袋地,只能強制走原分割相關土地,不能主張走其他的周圍地。

本條文的重點在第一個字,“因”分割而造成的袋地才適用,袋地形成原因若與分割無關,自與適用要件不符。


本案我的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都有路出去,現況確實是袋地無路出去。袋地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將存在30的土地封鎖造成,非“因”分割造成袋地,自無78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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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9 09:25:41 |顯示全部樓層
感謝樓主分享,先不論袋地通行權法規的善惡與否,樓主的的處理過程與經驗都是大家可以引以為鑑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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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9 12:54:04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8-7-9 22:47 編輯

1.判決不等於「判例」。
  引用的只有一件是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
  其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946號、98年台上字2035號、98年台上字第1842號,這都不是判例。(亦無曾選為判例,後不再援用情形)
  台中地方法院90年上易字判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395,根本不是判例,法院組織法第57條,最高法院才會有民事判例。
2.「民法789之1」,錯了,應該是寫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一」的用法,請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第2項。
3.「袋地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將存在30的土地封鎖造成,非“因”分割造成袋地,自無789條之適用」
  這跟目前學說實務見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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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10 00:08:17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對法律人而言,判例是指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我如果是以律師的身份出庭,搞錯判例與判決的差別,“可能”,只是可能會被法官訓斥法學素養不夠。

可是,我不是法律人 ,我是素人,法庭的規矩與法律的見解與體制內的法律人不同,做出一些出格的事也是合理,狀紙若有一些不合規格,一般法官都不會太計較,因為我是素人。

對素人而言,判例是指判決的先例。就是以個案判例的形式表現出的法律規範,以遵循先例的法律原則作為其建立的基礎。
簡單而言,作為判例的先例對其後的案件可能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成為日後法官審判類似案件的基本準則。
當然,法院有上級和下級之分,例如下級法庭先前的判例約束不了上訴法庭的判決。下級法院的判決與上級法院之前的判決先例若不同,上訴到上級法院時很可能會被駁回 ,上級法院必須維持他的一致性。

我們在訴狀引用其他法院的判決先例,只是在告訴庭上法官,其他法院有這樣的法律見解,或許這些判決先例會與庭上法官見解相同得到認採,也或許庭上法官有不同見解,則法官會在判決書中表明不受該判例拘束,並會說明理由。判決先例是否採用由法官的自由心證決定。

法官在行使自由心證並不是沒有規範,民事訴訟法自有一套很嚴謹的規定 ,每一個判決書的得心證理由都必須將自由心證過程“講法論理”交代清楚。我們在訴狀引用的部份,便是類似案件“講法論理”的那部分,類似案件其他法官的法律見解。

如果訴狀只能引用法律人所定義的判例,我們在類似的案件可選用的標的會很少,對於素人而言非常不利,尤其是與律師對打時,等於是自縛手腳。
我是素人,我用判決先例當作判例,法官不會苛責我,因為我是素人。而這樣我更能將我想表達的法理表示清楚,這就夠了。

民法789之1或民法789條第一項,如果在國家考試會有很大的差別,寫錯可能這題是零分。在訴狀上沒有差別, 兩種寫法法官都知道我在說什麼,他也不會訓斥我,對判決也不會有影響,因為我是素人 ,這種說法很賴皮,但卻是現實中的事實。
我是素人,太忌諱有什麼法律規定我不知道而出醜,那狀紙便寫不了了。
「袋地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將存在30的土地封鎖造成,非“因”分割造成袋地,自無789條之適用」

這部份我有一點筆誤,是「30年的道路」不是「30的土地」。

至於是否跟目前學說實務見解不同,很難回答。

最後,強調一點,論壇的朋友多半不是法律人, 若有一天不得已必須進行訴訟,不要太忌諱法庭的標準格式,法律人有法律人的優勢,素人有素人的優勢,只要把握“公序良俗”四個字,那怕你用台灣國語口述出庭,爭取自己的權利不是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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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11 20:08:28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8-7-12 15:04 編輯

我的看法,買地不便宜,訴訟也要花錢,爭取權益要盡量避免錯誤。
第1項寫成之一,這還好。把判決當作判例,說判決「可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妥。

尤其,「袋地」是指土地周圍被他人土地圍繞,不能通行公路。    (暫不論「準袋地」)
這並不論事實上有無道路可以連外,只要查地籍圖及謄本,真的被別人的土地圍繞,就算。
你想的被封路後才形成袋地,這應該有誤,且會影響到訴訟攻防、結果,不可不慎。

https://tinyurl.com/y77pc8bd  146-151行
https://tinyurl.com/y8mp5lke  140-158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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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11 23:15:13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FlyNews 於 2018-7-11 23:23 編輯
og2h 發表於 2018-6-6 19:53
看那條路的地主 大不大尾了
像我這 就有一個很大尾
明明就是占用國有地 檢舉國有產產局也來鑑界
違章建築 擋住庄內三四戶 進出也很明顯
就是沒辦法拆掉 政府機關也被他搓圓了的樣子
整條路 有五六戶在走 他不用走 就是設個倉庫在那擋著
他也不住那
國有財產公有地 就他最大尾能用 其他住這個國有財產旁邊的人還不能用
全部簽名 說要造路 拿給鄉鎮公所大家用 也沒用


舊違建都可因妨礙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報拆了,  新違建更可以拆。

把法規列出來再以白紙黑字檢舉報拆,可用市長信箱或某公所信箱檢舉,不要只用電話講,
看地方政府部門白紙黑字處理方式怎麼回覆?
若便宜行事,再看情況是否要把處理的地方政府部門告上監察院?

當然,也可直接把封地的地主告上法院,再依法院判決是否要拆。

------
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3836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十一條之一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 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 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占用防火間隔。
(二) 占用防火巷。
(三) 占用騎樓。
(四) 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 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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