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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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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27:36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準備狀

案號:        107年度 豐簡  字第  **   號       
承辦股別:        宴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100000 元
原告   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女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電話: *********

訴訟代理人  馬**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男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電話:*********

被告   賴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男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謹依法提準備書狀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法理 :
按民法789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情形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無該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9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袋地的形成原因若是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自不能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當事人以外之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
    但袋地形成原因非因分割所造成,自無民法789條第一項之適用。

本案不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事實舉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依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其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以推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事證事實為必要(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述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無法拿出被告土地給予通行同意書之直接證據,但原告可依現存的事實推論(分述於下),間接證明原告土地分割時,已對因至公路有妥適規劃安排,而造成袋地的原因,是因被告的任意行為所致,與分割無關,自不適用民法789條第1項之規定。
事證一: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他土地上的道路與鐵門,是他前手已存在的事實,不是他設置的,它上鎖道路是因為怕東西被偷。。
事證二、 原告於地政人員現場指界時確認,原告土地上的水泥道路,前後連結被告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空照圖相符。
由現存的事實推理應證事實:
由事證一與事證二可得而知的證明事實:原告土地上有水泥道路存在,並且前後連結被告土地,設置時間是在被告接手之前(這是現存事實) 。
由現存事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論應證事實,原告土地道路設置當時,是有取得被告土地通行權許可。
理由有四:
1、若沒有前段道路地主的通行許可,原告及原告土地後的水泥道路,鋪設的大量材料無法運送上來(寬3.5M長200M厚10cm)。
2、若沒前段道路土地地主的通行權許可,沒有人會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置一條無法因至公路的水泥道路(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
3、若沒前段道路土地地主的通行權許可,原告的前地主,沒理由提供土地,設 置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至後段土地。(你的道路不給我通行,我的土地卻無償提供給你開路通行,不合邏輯)。
4、按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屬土地當初開路時, 若不穿越原告土地,自可逕以自己的土地規劃道路,如此便可保持其土地內部的完整性, 而無與他人共享道路通行權問題。何以會選擇穿越他人土地開設道路?動機在哪裡?
經現場勘看地形山勢,若被告前地主開路計畫避過原告土地, 則需製做加高檔土牆,並填平593 -146與593- 153之間的高低差,勢必造成兩塊土地 可利用空間大量損失及工程費用大幅增加,經濟之損失顯非所願。
若與593-54地號地主洽談,依山勢藉由他的土地開路經過,則593-54地號的地主分割出一塊593 -181的土地因為可因至公路,分割後可增加價值,而被告的經濟損失則可避免,(互利雙贏 )這是對雙方利益最大化的選擇方案。

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的道路當時設置的原因是:所有相關的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依山勢地形,設置互利通行的道路(這在鄉間、山林,是很常見的現象)。自道路完工時,即有取得被告土地的通行許可,(按台中地方法院90年上易字判例意旨):通行權是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之性質,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而消滅)。
原告之前地主分割時,對土地因至公路已做了妥適安排,袋地形成原因,是被告收購係爭30餘筆土地後,將可通行的土地封鎖造成。
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395判例意旨:兩造分割時並未預見(袋地),分割後始發生無法順利通行之狀態,即與民法789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

二、民法787條第一項之適用 :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將其土地上的道路上鎖,致原告無奈只得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並以地籍圖資之空照圖為證。
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以原告土地東面還有出路,當地其他人都是從那邊走,做為抗辯。
107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及法院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無法現場指出,所謂的當地其他人都在走的路。復被告又指稱,原告若無法適用民法789條之1項時,同意原告自其所有地號593-163之處“開路”出去。
原告主張原告的土地是袋地,並提出證據。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出入的反證,並“同意”原告由其地號593-163之處“開路”,也可反面解釋證明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為事實,自當適用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

三、 民法第787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通行方案之競合
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例意旨)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就被告土地上現有的道路,以無害通過被告土地,對被告與原告與週邊環境都是損害最小的方案。
     被告所主張的多個通行方案,最終都無可避免的都要經過被告地號593-163的林業用地。所謂“林業用地”指的是一些地勢陡峭難以利用的土地 。被告在履勘時也自承,該土地近乎垂直,原告現場親自踏勘,該土地坡度約60至70度,先不論政府機關是否會同意對此高陡度的林業用地進行大範圍、高難度的地形地貌變動開發。單論其雙方及國家社會之利益與損失比較, 被告在主觀上有專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客觀上也違反公共利益。
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與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告這些方案對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主觀上有專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客觀上也違反公共利益,屬於權利之濫用。

四、 舉證責任之分擔
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有舉證責任。
    原告之通行方案已明確的舉證其可行性及確實是對各方損失最小之方案。被告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應嚴謹而明確的舉證其可行性及證明是符合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1842號判例意旨的最佳方案。
     被告先是空言有其他通路,要原告去找,其後證明是子虛烏有。後又泛指有多個開路方案,要原告去證實其可行性。盼被告對其有利於己的事實,誠實履行舉證責任,而不是空言爭執,卻要原告去為他的舉證證實其為不實。法庭是講法論理的地方,被告舉證應具體釋明,泛泛空言即非可採,徒然浪費法院與原告時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均不可採。爰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確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593-144、593-143、853-184、853-182、593-145、593-151、593-150、593-306、593-148、593-147、593-146)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不勝感禱!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19 日
具狀人 陳**                    (簽名蓋章)   

撰狀人馬**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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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48:33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訴訟的法庭攻防舉證,目的只是在證明釐清真相,而後再來決定誰有理,很多時候因為年代久遠而沒有直接證據,這時候你只能依“經驗法則”(多數人的觀點)與“論理法則”(合理性推斷)去還原真相。
這種合理性推斷的間接證據是法院所接受的。
這種證據叫推定,如果對方無法舉反證推翻我的舉證,我的舉證便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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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7:52:25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yuank 發表於 2018-7-3 13:02
1.判決不等於「判例」。
2.「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 ...

我的訴訟在這個階段,兩邊都還在787與789的攻防,重心並沒有在意定通行上著墨太多。
意定通行權是一直到準備狀三的時候,才列入變更為先位之訴。
法院判例的引用有一個潛規則:只受上級法院及自己的地方法院的判例拘束,同級或下級法院的判例則不受拘束。
你說的第二項的判例,我後來查資料,是在後來的法官會議被統一見解推翻了,所以這個判例以後沒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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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4 20:55:26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3/29日第二次辯論庭
被告委託的律師有複代理另一個律師出庭。
開庭之前雙方的書狀都有先行,我有收到被告律師的答辯狀。
被告答辯狀是有主張原告適用789條,但適用的舉證有點薄弱,我個人見解是他沒有把適用789的因果關係說清楚,附件也沒有181與256的分割資料索引。

開庭時,法官依然先問被告對原告的準備狀內容有什麼話要說?
被告律師答:被告主張原告分割自181地號,應依789條規定通行分割相關土地。
法官說:可是我看你們的證據怎麼有點薄弱。
被告律師:原告分割自181是事實,請法官參酌。而且被告有當地居民可做證人,證明原告有其他的道路可通行,原告主張的道路不是最適宜的道路。
法官:原告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我回答:我方的說明都寫在準備狀了。
法官:那我們安排時間去現場複丈。法院會寄繳費通知給原告,原告依通知繳費後,我們和東勢地政人員一起去現場丈量。

與法官確定複丈時間後,這次的辯論庭便結束了,前後時間差不多還是10分鐘,我好像也沒說到什麼話就結束了。

下面是被告的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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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4 20:57:20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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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6 10:41:25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準備狀(二)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謹依法提準備書狀事:
   
    事實及理由
一、不適用民法789之1之法理事實:
原告所主張通行的道路,據當地居民表示,至少已存在30年,而由(證物一)與(證物二)空照圖比對 ,至少93年(2004)該道路就已存在,並貫穿原告之土地延伸到勢林街,故被告主張原告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能從分割相關之土地因至公路,顯是對法條與事實嚴重誤解。
原告之地號593-256土地於民國101年分割自地號593-181之土地為事實。但在分割前,該道路已是貫穿原告土地並延伸到勢林街。分割後,該道路依然是以貫穿原告土地並延伸至勢林街的事實存在。原告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成為袋地,造成袋地原因是被告任意行為所致,自與適用民法789之一要件不符。 

二、適用民法787之法理事實:
民法787條其立法意旨為:「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土地之用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584 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原屬不同地主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供彼此互利通行,以促進地盡其用。原告並未主張擴張或變更或專屬通行使用,自無對被告有不可預期之不利益。
然被告於103年收購系爭土地後,以“私人土地”為由,將正常可通行的道路上鎖,造成原告之土地成為袋地後,另行主張原告須去通行“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 ,此主張無理且蠻橫,按原告本可通行一條存在已久,合理顯具正常信任基礎的道路,因被告對自己的權利義務的誤解,致原告需為被告的任意行為受到懲罰,思之荒謬。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之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796號)。
被告以“私人土地”為由不許原告通行該道路,有違民法787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最佳通行方案之法理:
「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72條固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隨附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已存在30年,由各段相關地主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供彼此互利通行,以促進地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然被告收購系爭土地後, 不顧該道路已存在久遠,並具有維繫公共秩序與公共利益的事實,以行使“私人土地”所有權為由,將正常可通行的道路上鎖,禁止後段地主通行。
若被告已將後段土地完全收購完成,將系爭土地上鎖自無不當,然被告僅是收購“大部分”土地,尚有部分土地屬於他人所有,自不能主張“私人土地”禁止他人進入係爭道路,藉以逼迫要求原告以賤價出售土地 以達其完全收購之目的。
試想:任一人皆可尋一類似道路收購(或承租)一段,然後設路障要脅後段地主或使用人,不付出代價便無路可走,則社會秩序將無信任可言。
所有的人都無法知道,你唯一正常進出顯具合理且正當的道路,何時會因某一段新地主以“私人土地”為由,而禁止通行。你的工作、生活、交易都會處於一個完全不可預期也無法預判的狀態,何時會有莫名的不利益發生?你無法理解,社會公共秩序於此時將有何信任可言?
本案被告欲將後段土地收購完全,以增其土地利用價值的動機與目的,遂以私人土地為由,將係爭顯具合理且正當具有維繫公共秩序與公共利益的道路封鎖,不負對周圍地通行之容忍義務,藉以逼迫後段地主因無路可走,而賤賣土地給他。
被告的動機、目的、手段與延伸出的效應,皆符合民法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也符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解釋。故本案之最佳通行方案競合,應是以回復原狀令原告得通行原正當且合理的道路,而不是依被告之主張,令原告去通行「即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
本案原告為因被告以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的受害者,自不應因被告的任意行為而受懲罰,無奈的去通行“即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原告自始至今皆未主張擴張或變更或專屬通行係爭道路,只是祈求回復原有的通行權而已,小小祈願。
原告翻查各審法院,對民法72條之要件認定非常嚴謹,甚少因私權糾紛而採認該法條,但原告衷心認為,本案通行權如何處斷僅是兩造私權小事,但被告以背於公共秩序之手段以逞私利,對公共秩序影響事大,自被告於該道路鎖門之後,後段土地一片皆呈荒山。非後段諸多地主不願經營,實乃無路可走又老實心善,不知如何維權只得任土地閒置,致土地生產地利共享之公共利益失喪。
若貴院認採民法72條規定,令原告得回復通行原正常適法可通行之道路,對匡正社會秩序,還社會清明或有助益。

四、所謂“私人土地”之權利與義務 :
憲法143條:中華民國領土內土地屬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廣義而言:土地真正所有權屬於全體國民,國家為了促進土地經濟合理有效充分之利用,促使地利共享,所以開放部分權能由人民依法取得。 但為了規範私有土地行使權利,仍需為社會公益所必要,避免土地所有人私心濫權致有害公共利益。故立法先賢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訂定一些強制適用的法律,限制私有土地權能,以達地利共享之目標。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765條固有明文。
該法條進一步的強調,法律固然保障私人所有權,但更注意公共利益與公共秩序。所有權的權利行使前提是在法令的限制範圍內。當所有人的“私人土地”權能,抵觸到法律強制使用的限制時,下級所有權權能必須服從上級所有權之強制規定。
民法773的無害通過、786的管線設置、787的通行權、788的開路權、789的通行權限制、148的權利濫用之禁止、71、72的無效規定,都是與本案有關對私人土地權能的限制。
私人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權能時,應心存公共利益、地利共享,不能圈地自持、以鄰為壑、危害鄉里。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一:2016道路空照位置圖       
證物二:2004道路空照位置圖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5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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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7 09:12:31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第二次辯論庭後,我覺得有必要對民法787與789在本案的適用性及被告的論述,進行補充說明,所以便再補呈了一份準備狀(二)。
民法787條的法定通行權(袋地)及789條的限制規定,兩個法條在法庭上常是互為矛盾的進行攻防,理解的時候也要兩個法條一起看,才容易釐清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

民法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這一條的立法精神是保障非因人為造成的袋地可以通行周圍地,以達到地盡其利的目的。但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所致的袋地,則不受保護。

本條在實務上的袋地認定一般爭議不大,是否是因人為因素造成的袋地?一般也不難認定。這兩個認定在現實上的舉證容易,也很難顛倒黑白。

容易出現變化的是“通常使用”、“必要範圍”、“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通常之使用與必要範圍:“通常”與“必要”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周圍地(當地)的利用習慣對最後的判定,有很大的影響。
當地通用1.5公尺寬的農用車通行,便沒理由准許給你2.5公尺的路。當地都用人工搬運農產品,便不會為你方便而給你開路。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是對周圍地全部的角度,而不是單獨以被告的角度看待計算損失。



民法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這一條的立法精神是787條的“除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外”的延伸。
法律保障袋地通行權,但不保障蓄意製造的袋地,也不保障可避免的袋地。

一塊土地若原本有路,分割時便需將各分割土地的出路做妥適安排,若因分割而造成的袋地,只能強制走原分割相關土地,不能主張走其他的周圍地。

本條文的重點在第一個字,“因”分割而造成的袋地才適用,袋地形成原因若與分割無關,自與適用要件不符。


本案我的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都有路出去,現況確實是袋地無路出去。袋地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將存在30的土地封鎖造成,非“因”分割造成袋地,自無78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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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10 00:08:17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對法律人而言,判例是指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我如果是以律師的身份出庭,搞錯判例與判決的差別,“可能”,只是可能會被法官訓斥法學素養不夠。

可是,我不是法律人 ,我是素人,法庭的規矩與法律的見解與體制內的法律人不同,做出一些出格的事也是合理,狀紙若有一些不合規格,一般法官都不會太計較,因為我是素人。

對素人而言,判例是指判決的先例。就是以個案判例的形式表現出的法律規範,以遵循先例的法律原則作為其建立的基礎。
簡單而言,作為判例的先例對其後的案件可能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成為日後法官審判類似案件的基本準則。
當然,法院有上級和下級之分,例如下級法庭先前的判例約束不了上訴法庭的判決。下級法院的判決與上級法院之前的判決先例若不同,上訴到上級法院時很可能會被駁回 ,上級法院必須維持他的一致性。

我們在訴狀引用其他法院的判決先例,只是在告訴庭上法官,其他法院有這樣的法律見解,或許這些判決先例會與庭上法官見解相同得到認採,也或許庭上法官有不同見解,則法官會在判決書中表明不受該判例拘束,並會說明理由。判決先例是否採用由法官的自由心證決定。

法官在行使自由心證並不是沒有規範,民事訴訟法自有一套很嚴謹的規定 ,每一個判決書的得心證理由都必須將自由心證過程“講法論理”交代清楚。我們在訴狀引用的部份,便是類似案件“講法論理”的那部分,類似案件其他法官的法律見解。

如果訴狀只能引用法律人所定義的判例,我們在類似的案件可選用的標的會很少,對於素人而言非常不利,尤其是與律師對打時,等於是自縛手腳。
我是素人,我用判決先例當作判例,法官不會苛責我,因為我是素人。而這樣我更能將我想表達的法理表示清楚,這就夠了。

民法789之1或民法789條第一項,如果在國家考試會有很大的差別,寫錯可能這題是零分。在訴狀上沒有差別, 兩種寫法法官都知道我在說什麼,他也不會訓斥我,對判決也不會有影響,因為我是素人 ,這種說法很賴皮,但卻是現實中的事實。
我是素人,太忌諱有什麼法律規定我不知道而出醜,那狀紙便寫不了了。
「袋地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將存在30的土地封鎖造成,非“因”分割造成袋地,自無789條之適用」

這部份我有一點筆誤,是「30年的道路」不是「30的土地」。

至於是否跟目前學說實務見解不同,很難回答。

最後,強調一點,論壇的朋友多半不是法律人, 若有一天不得已必須進行訴訟,不要太忌諱法庭的標準格式,法律人有法律人的優勢,素人有素人的優勢,只要把握“公序良俗”四個字,那怕你用台灣國語口述出庭,爭取自己的權利不是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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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17 21:35:53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我之前主張若有一天,論壇的朋友不得已必須以訴訟進行維權,不要因為對法律程序不了解而忍氣吞聲,不要懼怕法庭也不要排斥訴訟,心袒蕩便無所懼,我們是去法庭講理維權,對法律程序不瞭解而出現一些拙事很正常,沒什麼丟臉的,又不是去違心害人。
我建議論壇的朋友心態上不要怕,面對維權,因怕而逃避你就輸一半了。但是,不要怕只是第一步,我並不是要論壇的朋友兩手空空沒有準備便出庭,必要的努力還是要做的。
我是第一次上法院告人,起訴前我先盡力去瞭解袋地通行權相關的四個法條,明確的知道自己的權利與義務界限,也確定自己是站在公序良俗的一方,才敢理直氣壯的起訴告人。
再來便是收集資料,瞭解這種訴訟的各種可能的狀況,這個階段我看了1000份以上的判決先例。其實當你看過100份以上的相關判例後,對於這種案件的進行流程,基本上就可以將他歸納出一定的套路。
一般袋地通行權的案子,一審如果不是撤訴、和解或原告敗訴,通常需要6∼7個月時間完成流程,所以原告要等到勝訴判決需要一點耐心。
而且因為民事訴訟對偽證、謊言都沒有懲罰,所以常有會面對胡言亂語的場面,要有心理準備。很多訴訟當事人會用謊言、偽證去騙法官,其實法官每天、每天都在看這些謊言、偽證,要騙法官其實沒那麼容易,只是法官看多了也懶得生氣了,無法可管只能漠視。

一審流程如下:
原告起訴→第一次辯論庭→現場會勘→第二次辯論庭→現場複丈→第三次辯論庭→宣判。
每一個流程間隔1∼2個月。

法官得心證的套路流程:
1、確定是否為袋地,若否,則原告敗訴。
2、確定是否為人為袋地,若是,則原告敗訴。
3、確定是否適用789條,若是適用789條,原告舉再多的苦衷,講的再悲情,依法也只能走分割相關土地。
4、確定原告通常之使用的範圍,原告的用途及當地的使用習慣都會考量。
(以上是法官對確認之訴的調查重點)
(下面是對形成之訴的調查重點)
5、對各個通行方案進行複丈。
6、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7、做成判決。

只有一個通行方案是確認之訴,兩個以上的通行方案是形成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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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發表於 2018-7-24 17:30:53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edenchu1014 發表於 2018-7-24 09:47
樓主,

請問一審宣判的結果如何?

很抱歉,老婆交代在終審判決前,不可以再po文,以免訴訟產生變故。
所以短時間不會再po文,終審後會全部資料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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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袋地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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