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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旁聽生

袋地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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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2 23:46:05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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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01:33:54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8-7-3 08:51 編輯

這答辯狀不重要,沒寫到重點。
後來律師的答辯,有提出登記簿謄本,說之前怎分割,應該適用789?

你的備位聲明,法官應該有闡明,讓你明確表明是要通行過哪幾筆土地吧?  
要全列,不是只列柵欄所在地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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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1:47:33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yuank 發表於 2018-7-3 01:33
這答辯狀不重要,沒寫到重點。
後來律師的答辯,有提出登記簿謄本,說之前怎分割,應該適用789?


是的,這個答辯狀確實沒寫到法律的重點,是被告自己寫的狀紙。
被告是想要強調他有30筆土地(表示他很有錢),我們依“習慣”應該走東邊的路出去(後來證明東邊沒路)。
第一次開庭後他有請律師,有主張789條,有表示要去地政申請分割的資料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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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01:34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3/6日,第一次現場履勘。
當天由我們帶法院人員到現場,被告在現場等待。
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一群人已到現場,場面不小,約有10個人,我們只有夫妻兩人到場。

法拍前我們有來現場看過,當時道路還算寬敞。法拍拍定後再來看時,該地主除了將鐵門上鎖,還在門上塗抹厚厚的黃油,不讓人接近。
這次來會勘時,現場3.5米的道路長滿牧草,人車無法通行,被告故意讓道路荒廢半年,期望讓法官有一個這裡沒路的錯覺。

被告律師(新聘用的)一見到我們便氣勢洶洶的表示:原告是分割自181地號,應該依民法789條規定,走181地號相關分割土地。
而後他們其他人輪流在我們及法官身邊,嗡嗡的強調我們適用民法789條,不能主張民法787條。

民法786、787、788、789這四個與袋地通行權相關法條,這半年來我很花功夫去研究過,我很篤定我的情形與789條無關 ,自然不會被他們唬住,只是他們在身邊嗡嗡的讓人很煩。
我不理他們做的這些狀況,按先前的規劃步驟請求被告帶我們及法官,去會勘他所說的其他可通行道路。
被告律師當下表示:他們說的道路已經被草掩沒了,找不到了。並表示:若我們不適用789條,他願意在另一側土地讓我開路出去。
法官看了看現場的荒煙蔓沒 ,沒有興趣去荒蕪中履勘,於是交代我們自己去踏勘被告所說另一側可開路的土地,並囑咐我們要錄影給法院。

當天我們在法官走後,拿著砍刀去被告所說的另一側土地踏勘。被告所說的這邊土地坡度超過45度,一路用手腳攀爬前進,根本沒有開路的可能,越走越確定被告沒有善念,所以再來我也不會客氣了。
在這個都市叢林的生態裡,我雖然不是獅、熊、虎、豹的掠食者,但我也絕對不會是遇事躲避的小白兔 。我姓“馬”,但不是那種“溫謙恭儉讓”的良駒俊馬,我是河馬。
這個案子很單純,法理上我有優勢,但我一直盡量以和為貴,盡量想不要傷了鄰里感情,言詞盡量留一線以免以後見面尷尬。
既然確定被告不想當好鄰居,那我就放手反擊了,讓你看看河馬和你較真起來是什麼樣態,我沒有掠奪性不代表我好欺負,咬不死你也要踩死你,老虎來了我也要你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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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02:36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下面是會勘的現場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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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04:14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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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27:03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下面是我第二次辯論庭前提出的準備狀,原告第一份起訴狀後的狀紙叫做準備狀,被告的叫做答辯狀,不同時期的準備狀用一、二、三、四做區別。
辯論庭開了三庭,我的準備狀寫了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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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27:36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準備狀

案號:        107年度 豐簡  字第  **   號       
承辦股別:        宴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100000 元
原告   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女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電話: *********

訴訟代理人  馬**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男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電話:*********

被告   賴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男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謹依法提準備書狀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法理 :
按民法789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情形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無該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9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袋地的形成原因若是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自不能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當事人以外之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
    但袋地形成原因非因分割所造成,自無民法789條第一項之適用。

本案不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事實舉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依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其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以推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事證事實為必要(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述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無法拿出被告土地給予通行同意書之直接證據,但原告可依現存的事實推論(分述於下),間接證明原告土地分割時,已對因至公路有妥適規劃安排,而造成袋地的原因,是因被告的任意行為所致,與分割無關,自不適用民法789條第1項之規定。
事證一: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他土地上的道路與鐵門,是他前手已存在的事實,不是他設置的,它上鎖道路是因為怕東西被偷。。
事證二、 原告於地政人員現場指界時確認,原告土地上的水泥道路,前後連結被告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空照圖相符。
由現存的事實推理應證事實:
由事證一與事證二可得而知的證明事實:原告土地上有水泥道路存在,並且前後連結被告土地,設置時間是在被告接手之前(這是現存事實) 。
由現存事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論應證事實,原告土地道路設置當時,是有取得被告土地通行權許可。
理由有四:
1、若沒有前段道路地主的通行許可,原告及原告土地後的水泥道路,鋪設的大量材料無法運送上來(寬3.5M長200M厚10cm)。
2、若沒前段道路土地地主的通行權許可,沒有人會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置一條無法因至公路的水泥道路(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
3、若沒前段道路土地地主的通行權許可,原告的前地主,沒理由提供土地,設 置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至後段土地。(你的道路不給我通行,我的土地卻無償提供給你開路通行,不合邏輯)。
4、按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屬土地當初開路時, 若不穿越原告土地,自可逕以自己的土地規劃道路,如此便可保持其土地內部的完整性, 而無與他人共享道路通行權問題。何以會選擇穿越他人土地開設道路?動機在哪裡?
經現場勘看地形山勢,若被告前地主開路計畫避過原告土地, 則需製做加高檔土牆,並填平593 -146與593- 153之間的高低差,勢必造成兩塊土地 可利用空間大量損失及工程費用大幅增加,經濟之損失顯非所願。
若與593-54地號地主洽談,依山勢藉由他的土地開路經過,則593-54地號的地主分割出一塊593 -181的土地因為可因至公路,分割後可增加價值,而被告的經濟損失則可避免,(互利雙贏 )這是對雙方利益最大化的選擇方案。

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的道路當時設置的原因是:所有相關的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依山勢地形,設置互利通行的道路(這在鄉間、山林,是很常見的現象)。自道路完工時,即有取得被告土地的通行許可,(按台中地方法院90年上易字判例意旨):通行權是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之性質,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而消滅)。
原告之前地主分割時,對土地因至公路已做了妥適安排,袋地形成原因,是被告收購係爭30餘筆土地後,將可通行的土地封鎖造成。
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395判例意旨:兩造分割時並未預見(袋地),分割後始發生無法順利通行之狀態,即與民法789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

二、民法787條第一項之適用 :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將其土地上的道路上鎖,致原告無奈只得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並以地籍圖資之空照圖為證。
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以原告土地東面還有出路,當地其他人都是從那邊走,做為抗辯。
107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及法院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無法現場指出,所謂的當地其他人都在走的路。復被告又指稱,原告若無法適用民法789條之1項時,同意原告自其所有地號593-163之處“開路”出去。
原告主張原告的土地是袋地,並提出證據。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出入的反證,並“同意”原告由其地號593-163之處“開路”,也可反面解釋證明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為事實,自當適用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

三、 民法第787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通行方案之競合
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例意旨)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就被告土地上現有的道路,以無害通過被告土地,對被告與原告與週邊環境都是損害最小的方案。
     被告所主張的多個通行方案,最終都無可避免的都要經過被告地號593-163的林業用地。所謂“林業用地”指的是一些地勢陡峭難以利用的土地 。被告在履勘時也自承,該土地近乎垂直,原告現場親自踏勘,該土地坡度約60至70度,先不論政府機關是否會同意對此高陡度的林業用地進行大範圍、高難度的地形地貌變動開發。單論其雙方及國家社會之利益與損失比較, 被告在主觀上有專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客觀上也違反公共利益。
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與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告這些方案對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主觀上有專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客觀上也違反公共利益,屬於權利之濫用。

四、 舉證責任之分擔
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有舉證責任。
    原告之通行方案已明確的舉證其可行性及確實是對各方損失最小之方案。被告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應嚴謹而明確的舉證其可行性及證明是符合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1842號判例意旨的最佳方案。
     被告先是空言有其他通路,要原告去找,其後證明是子虛烏有。後又泛指有多個開路方案,要原告去證實其可行性。盼被告對其有利於己的事實,誠實履行舉證責任,而不是空言爭執,卻要原告去為他的舉證證實其為不實。法庭是講法論理的地方,被告舉證應具體釋明,泛泛空言即非可採,徒然浪費法院與原告時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均不可採。爰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確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593-144、593-143、853-184、853-182、593-145、593-151、593-150、593-306、593-148、593-147、593-146)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不勝感禱!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19 日
具狀人 陳**                    (簽名蓋章)   

撰狀人馬**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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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2:48:33 來自手機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訴訟的法庭攻防舉證,目的只是在證明釐清真相,而後再來決定誰有理,很多時候因為年代久遠而沒有直接證據,這時候你只能依“經驗法則”(多數人的觀點)與“論理法則”(合理性推斷)去還原真相。
這種合理性推斷的間接證據是法院所接受的。
這種證據叫推定,如果對方無法舉反證推翻我的舉證,我的舉證便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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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3 13:02:32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8-7-3 17:16 編輯

1.判決不等於「判例」。
2.「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無該法律之適用」
    這是二審講的,三審88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不採。
3.以前曾經有路,縱使可認為當時各地主間曾有約定,但無法說明為何後手能繼受?
......
等判決出來再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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