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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非屬生產性質及供應市場需求之樹木、盆栽或草皮等,則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 查本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至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係屬例示規定,應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均得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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