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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oldtree

如何防止時效取得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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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2 12:00:44 | 顯示全部樓層
回頭問幾個疑問:

所有權人本身可否亦另誘@建物或另為工作物?
好像有看到如提訴訟要提拆屋還地訴訟才會有效,假設佔有人只有工作物而無建物,例如水塔,棚架等設施,如何提訴?


如何認定誰是占有人?當未申請登記前占有人過逝,後代可否繼承佔有時效,如已登記,後代可否繼承地上權。

STSHAOWW-25#所提:
先將地上權登記給佔用人以外之他人,佔用人是否一樣可提出申請?




大狼得星京,洩漢囝啊剉青塞
LONG MAN 驚,佛祖耶嘎哩啵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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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2 17:17:05 | 顯示全部樓層
看到了一些:http://www.rclaw.com.tw/post-211-2226

因地上權為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其後為之,如係未登記之土地即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但取得時效完成後,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因此,在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前,土地所有人仍得主張該占有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占有之土地〈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參照〉。

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處所定乃地上權設定契約的撤銷。法律行為的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具溯及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為期明確表示此項地上權撤銷不具溯及力,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將「撤銷」,修正為「終止」。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中所謂「在他人土地上」,乃表示地上權係以土地為標的物,非謂地上權僅限於土地之設定之。在土地上空(如建高架道路)或地下(如建地下街),均得為地上權的設定。又所謂「竹木」,指以植林為目的者而言,其以耕作為目的而培植茶、桑、果樹等,屬永佃權的範圍,不包括在內。「其他工作物」則如橋樑、隧道或道路等交通設備。在現實生活中,例如:台中縣月眉遊樂區使用台糖公司之土地及台北101大樓利用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均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辦理。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我民法上的地上權既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先有地上物存在,固可設定地上權,無地上物存在,亦無礙於地上權的成立。地上物滅失後,地上權並不消滅,地上權人仍有依原定內容使用土地之權。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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