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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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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6-11-1 14:13:1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原民中字第九○三七八六二號函發布實施)

 
一、        

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地區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住宅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定之住宅興建計畫審查主管機關,初審為鄉(鎮、市、區)公所,複審為縣(市)政府。
三、        

個案申請自用住宅變更編定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        

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為住宅興建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一份存鄉(鎮、市、區)公所,四份轉報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一個月內,函復申請人逕向地政機關依規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一)住宅興建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將申請範圍著色)。

(三)現戶戶籍謄本(含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無自用住宅證明文件(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該鄉(鎮、市、區)均無住宅者)。

(五)其他有關文件。
五、        

申請用地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一)位於農委會公布土石流潛在危險區者。

(二)位於水庫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者。

(三)屬禁建者。

(四)基地未臨接巷道者(經協調鄰地提供通行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土地者。
六、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所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於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專案輔導合法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七、        

依本要點申請變更編定者,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八、        

本審查作業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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