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表於 2014-1-19 13:54:51
|
顯示全部樓層
可參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範: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末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問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此為摘錄"農業發展條例"。簡言之農地分割為上述記要;最起碼要二筆地號以上,不然就是一單獨地號,面積超過O,五公頃以上,方能分割為二筆地號,面積各為0,二五公頃。 |
評分
-
查看全部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