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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床旁200公尺,禁止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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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1 14:40: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這是昨天聽到的消息,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88水災後,為了保障生命財產的安全,又多了許多條款,網路好像找不到這方面的消息,若是真的大家要小心了,河床旁200公尺內的土地就要少碰了. 上次盧山溫泉,和這次88水災的寶來和知本還有紅葉溫泉,,都算是河床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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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1 15:17:56 | 顯示全部樓層
台北市有河岸100公尺內屬洪水區(正式名稱忘了)不能申請建物,最早是針對淡水河沿岸,但現在連外雙溪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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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2 13:52:37 | 顯示全部樓層
請問有人知道那裏可以看到這個限制的相關法規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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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2 17:58:5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文章最後由 pipi 於 2009-10-12 18:03 編輯

河川區域的土地利用、限制,本來就有相關法律規範(參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等),而河川區域線之劃定及變更,分屬不同主管機關(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等),個人應視土地所在地,可至所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等,查詢河川區域線之劃定及變更之相關公告,至於站大所說的「河床旁200公尺,禁止開發?」,應該僅是某地區的限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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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2 18:01:02 | 顯示全部樓層
以下部分法規提供參考,希望不會眼花

水利法
第 65 條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第 78 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河川管理辦法
第 6 條  (僅節錄第一項第一款各目)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三)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第 7 條  (僅節錄第一項、第二項)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第 33 條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為同條第四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第 36 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
一、法人。但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戶籍為寄居者。
四、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申請於河川區域私有地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吊蚵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 37 條
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二十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8 條
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之一,塭底應高於計畫河床高,並不得低於申請地點平均地盤高一百五十公分,其圍築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且其塭岸應以河川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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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2 18:04:41 | 顯示全部樓層
莫拉克颱風災區河川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洪氾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之河川區域外有下列情形之地區:
一、因颱風致河道改變,依目前之保護標準,未劃入河川區域,但為滯洪之地區。
二、因河川之河道彎曲、地勢低窪之地形地貌或其他因素,致洪水量超過堤防保護標準時,可能溢淹滯洪之地區。
第三條        洪氾區應依實際地形、洪水紀錄及預測結果劃定之;縣(市)管河川由主管縣(市)政府擬訂範圍及管制計畫,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由該管縣(市)政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本部水利署測定,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範圍應以比例尺不小於二千四百分之一地籍圖標定,並應與河川圖籍一致。
第四條        洪氾區應依淹水之程度及機率分為下列二區分級管制:
一、甲級管制區:指第二條第一款之地區。
二、乙級管制區:指第二條第二款之地區。
第五條        洪氾區甲級管制區內禁止建造工廠、房屋及其他變更地形之行為。
第六條        洪氾區乙級管制區內建築物之建造,應由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及洪氾區乙級管制區建築許可審核基準審核後,始得發給建築執照。
        前項許可審核基準,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洪氾區乙級管制區內之房屋均應建造二層以上樓房,且其建築物地上一層應與第二層同一戶使用。但地上二層以上,其中任一樓層之所有權人出具提供地上一層使用人作為短期防洪避難使用之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房屋屬臨時性平房建築物者,應設置必要之避難設施。
        第一項建築物有地下樓層者,除與地上一層同一戶使用者外,僅得作共用部分使用。
        第一項管制區內工廠之機器設備不易搬遷者及必要之維生設施,應設在可能淹水深度以上之樓層。
        第一項所稱房屋,指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稱建造,指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行為。
第八條        河川管理機關對洪氾區甲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房屋,得經實地勘測後,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其已領有執照而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者,亦同。
第九條        河川管理機關對洪氾區乙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六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移請建築主管機關廢止、變更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或改善;其已領有執照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之建築物,亦同。
        河川管理機關對前項管制區內之原有全部或一部非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六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移請建築主管機關逕行限期令其拆除。
第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拆除或改善,除非法建築物外,其所有人或權利人因而所受之實際損失或改善之必要費用,應予補償。
第  十一  條        甲級管制區內之種植或其他依第五條規定以外之使用行為,及乙級管制區內之原有建築不符第七條規定者,因河川洪流溢淹所致損害,不得請求補償。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適用期限屆滿後,無須保留之洪氾區範圍,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廢止;其有保留必要者,應另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並得配合變更其範圍或管制分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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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2 18:18:45 | 顯示全部樓層
以下問答是我在高雄縣地政處的網頁所節錄 請參考

被列入河川區域如何補償民眾之損失?民眾之訴求為何?

答:為考慮民眾之權益,故本縣分區舉辦五場次說明會,聽取民眾意見,以便向內政部反映。
(一)雖經水利單位檢討但河川區域線劃定與實際相距甚大,且已公告劃入河川區範圍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民眾反彈聲激烈。
(二)劃入河川區部分應先辦理徵收再調整為河川區,如因經費龐大無法籌措則採用分區徵收分段調整,若分段徵收仍有困難應暫緩辦理此次河川區之調整作業。
(三)已做好堤防部分,範圍內土地應儘速辦理徵收,堤防外土地應請水利主管機關隨即調整劃出河川區域外有關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之徵收,請用地單位(第六、第七河川局)向經濟部水利署爭取。
(四)本次河川區調整係依據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河川區域範圍線辦理河川區調整事宜,因此有關水利單位公告河川區劃入範圍土地,應先由水利單位再就部分地主質疑區域線與實際現況不符部分再實地勘查重新檢討並擬具用地取得計畫,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無異議後,再由地政單位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為宜,否則屆時於民意反彈之下,該項工作難以順利完成調整作業。
                  
為什麼要調整為河川區?

答:(一)河川區域調整是中央指示之政策性工作,為避免地主不當使用土地遭受損失、土地買賣糾紛、堤防用地超限使用、誤發建照等問題及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域宣洩無阻。
(二)河川區調整為河川區對土地權益之實質內容並無新增限制,僅係就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管制之土地,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公示方式,以利維護公眾權益,並達到落實水政管理之目的,實質上,區內土地使用管制與調整前並無二致。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此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之方式,將使土地價值降低,無人購買,且銀行不予貸款,故強烈反彈。
                  
本縣河川區調整作業之情形?

答:(一)河川區調整本縣前於89.07.27日89府地用字第0132905號公告在案,經民眾反應水利主管機關提供河川區域範圍或治理計畫範圍違誤與實際未符,故於89.08.30日89府地用字第8900143468號函撤銷公告,除台北、宜蘭、基隆、新竹等四縣市外,有10個縣政府辦理撤銷河川區公告;雲林縣及屏東縣未辦理河川區公告作業。
(二)調整作業,係依據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治理計畫法線土地調整之,本縣為中央管河川,其河系別有二仁溪(支流牛稠埔溪)、阿公店溪、高屏溪(支流有荖濃溪、旗山溪、隘寮溪、武洛溪、美濃溪),水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七河川局,本縣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約計有6,500筆。
(三)河川區域之調整是依據民國86年7月7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增訂「河川區」乙種,暨內政部91.04.25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228號函轉行政院91.04.17院台經字第0910013372號函核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後續工作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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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3 11:09:21 | 顯示全部樓層
感謝pipi提供這麼多資訊!!
找了那麼多年的地, 終於找到一塊很喜歡的, 就在河邊, 想像著我們家的兩兄弟, 每天都可以自己去游泳, 然後回來躺在草地上曬太陽, 多美好的生活))))))))))))))
結果莫拉克88水災的第二天和地主談價錢時, 電視一直重覆播報著泥水淹過家園的慘狀, 心裏那時竟也一陣陣惶恐......
還好因為農路的合法和路權問題, 讓整個進度停下, 現在, 應該要決定......該放手了, 嗚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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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13 17:44:24 | 顯示全部樓層
感謝pipi提供這麼多資訊!!
找了那麼多年的地, 終於找到一塊很喜歡的, 就在河邊, 想像著我們家的兩兄弟, 每天都可以自己去游泳, 然後回來躺在草地上曬太陽, 多美好的生活))))))))))))))
結果莫拉克88水災的第二天和 ...
Sydney 發表於 2009-10-13 11:09

對呀 經過天災的檢視 還是遠離河川區域比較安心吧
希望您能早日再度遇上心中的桃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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