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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13-11-2 20: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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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3-11-2 20:56 編輯
陳青 發表於 2013-11-2 15:14 
目前居住的社區大樓基地面積約600坪,10幾年前重測結果,竟比權狀少了約50坪。
請教高明達人,為什麼?至今 ...
為了研究國賠的問題
這一兩天找一些法院的裁判整理成摘要~
貼一些供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一)按因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通常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所誤差,且信任原法院拍賣公告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為應買;又其係按3,664平方公尺之面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較實際面積3,064平方公尺,多支付600平方公尺之價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二)…故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應以上開溢付價金275,100元為屬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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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一、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 …由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地政機關有歸責事由為要件,且不以行使公權力為要件,因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有所不同,因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以及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均認為「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亦即有關土地法第68條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二)…縱然土地登記有與實際權利狀態不合的情形,也因為土地登記具有絕對的效力,因此在法律所處的世界裡,除非經過更正登記等等程序將土地登記之狀態變成與實際權利狀態一致,否則仍然必須以土地之登記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79年購買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就一直擁有一筆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的土地,一直到93年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發現錯誤後,地政機關發現錯誤而加以更正之後,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原來擁有的土地才從1660平方公尺減少了675平方方尺,直到這個時候,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才真正受到損害,也到這個時候,其權利才處於可得行使的狀態,時效也應該從這個時點開始起算,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也還沒有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謬誤,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一)…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土地如上訴人登載面積正確,被上訴人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土地時,雖可申請複丈,辦理地籍測量,然此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土地而溢繳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以1660平方公尺作為價金核算標準,買賣總價為000000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一份在卷足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98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誤載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虛增675平方公尺,則依當時登記面積及買賣總價計算買賣單價…,被上訴人為此請求賠償溢付之價金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是整筆購買,而不是按照土地面積來購買,但交易常情,都是以土地面積作為計價的基本單位,再審酌土地坐落位置等情況來增減價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整筆土地買賣,因此沒有受到損害,並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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