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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阿俊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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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18 23:07:5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文章最後由 yuanmiao 於 2012-2-18 23:32 編輯
13# hsiao


你要先去看土地法34-1條的內文


然後這個解釋文的重點在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因係同意處分 ...
阿俊 發表於 2012-2-16 10:04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1 點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原本的規定是同意出售的共有人,也可以是承買人或承買人之一,等於是自己賣又自己買,有違自己及雙方代理的原則,也容易出現有利自己而不利他共有人的情形,所以此次的解釋函就將其排除在承買人之外,其他不同意出售的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這是我個人的解讀,如有錯誤敬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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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2-19 08:29:26 | 顯示全部樓層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1 點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 ...
yuanmiao 發表於 2012-2-18 23:07
因為我是看不太懂   所以去問了公家機關  但是........
他們說本文的內容是
既然34-1採用多數決賣地 並非只是出售同意人的持分  而是占有大部份持分的同意人 "代理"不同意人出售了   所以不同意出售的人  他的價金被提存在法院中  所以也算是"出賣人"之一   所以沒有優先權..

但是有部份機關認為此事怪怪的  不敢冒然同意
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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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19 13:07:04 | 顯示全部樓層
我的直覺, yuanmiao的說法比較有理, 但法規常常違背道理!!!!

此事涉及兩種權利,
一. 出售處分的代理權, 沒有爭議性.
只要多數同意出售, 少數共有人不得異議, 此乃強制代理委託的機制.

二. 優先承購權
除非有明文規定, 且是法律所規定, 非行政命令, 因涉及憲法權利(財產權)
否則, 優先承購權是少數共有人之其他權利, 不得強制拋棄.


阿俊應該是支持如此看法, 但他似乎被不懂法律的承辦人員給說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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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19 13:24:38 | 顯示全部樓層
從憲法的角度, 我認為
全部共有人都應該擁有優先承購權,
公權力把我的財產賣低了, 優先承購權就是一種行政救濟.
否則官商勾結, 人民被吃得死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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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2-19 13:37:41 | 顯示全部樓層
23# shampoo


不....
我們支持不支持  那是另一回事  並不是承辦人員不懂..
原本的條文是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沒錯   但   現在是內政部發的新解釋令來否決優先權..但是基層承辦人員不支持
我覺得你是不是誤解我的意思了
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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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19 13:50:3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2-19 14:06 編輯
23# shampoo
內政部發的新解釋令來否決優先權
阿俊 發表於 2012-2-19 13:37


我知道你的意思.
但從法理上, 我認為你被誤導了!

1. 解釋令只是解釋法令, 不得變更法令的原意.
2. 除非有了法律新規定(非行政命令, 因涉及憲法權利), 來撤銷優先購買權,
    否則優先購買權仍然存在.

單單解釋令是不夠的.

下面句子並無任何限制或撤銷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不得依。。。就共有土地。。。全部處分或。。。予同意處分或。。。
阿俊, 你是否把最後之句子的意思看顛倒了?

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有
上面這段話, 明顯支持優先購買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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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19 19:37:30 | 顯示全部樓層
以我接觸的實例不曉得跟這個題目是否相附和.
過去我們農地持分者之間,曾經透過縣府做過兩次的協調------如何劃分持分為各自擁有.雖有爭議最後也採取了多數決(我兩次都沒參加.是否2/3通過就不了解).
最後.縣府將決議通知了所有持分人及地政事務所.----------幾日內若無疑義就逕為分割.若有異議請向法院控訴-------
以上就是法條授予縣府協調並執行的權力,但還是留了法院上訴的依據.
果真有人上了法院.於是過去的協調通通失效.在法院我清楚的問法官:-------是否協調決議要所有持分人同意?---------法官說:需要"所有出庭"的持分人同意同一個方案. 他才會做出裁決.
只要有任何一個人不同意都不行.
這就是持分協調的整個過程.基本上.雖有主題這個條款,最終還是預留了法院重來的機會.
記住:有異議時一定要出席才有效.
人跟景觀都是唯一的,帶著尊重的心情仔細欣賞品味,應該會有所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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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19 20:33:33 | 顯示全部樓層
27# 山林雅境

民事訴訟可以先行調解, 但當事人有權拒絕調解.
被法庭通知而沒有出席, 就是放棄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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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山林雅境

民事訴訟可以先行調解, 但當事人有權拒絕調解.
被法庭通知而沒有出席, 就是放棄答辯.
shampoo 發表於 2012-2-19 20:33

有可能這個條例是以------ 行政上的授權協調+法庭訴訟--------結果還是保障了少數人的權益.但也解決了過去持分的難題.
人跟景觀都是唯一的,帶著尊重的心情仔細欣賞品味,應該會有所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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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20 00:12:06 | 顯示全部樓層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1 點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 ...
yuanmiao 發表於 2012-2-18 23:07


與小弟的見解相同..

舉例而言..

A.B.C三人共有一地..A應有部分1%...B應有部分1%..C應有部分98%

C不能用土地法的規定..把該地賣給自己

C若真的很喜歡該地..應該找D來買..然後再......

但此時A.B的武器就是優先購買權

但有時A.B很窮..即使有優先購買權..也是被別人坑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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