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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12日 預告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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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5 21:21: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文章最後由 hohohuang 於 2013-1-5 21:33 編輯

查了農發條例第十八條
其中第三款講的是89.1.4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簡稱老農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農發條例並沒有提到0.25公頃之限制
0.25公頃之限制在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

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條文提到,老農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所以之前老農可以配建,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但是條文修正後,老農將無此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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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00:07:47 | 顯示全部樓層
查了農發條例第十八條
其中第三款講的是89.1.4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簡稱老農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 ...
hohohuang 發表於 2013-1-5 21:21

目前  宜蘭縣政府的解釋  尚無這樣的解釋...
但將來是否有  就不知了
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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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00:26:3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文章最後由 阿俊 於 2013-1-6 00:30 編輯

原法令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應是觀看全條文  也沒有說明老農不受限的字眼..

新法令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一、 配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修正部分文字。
二、 刪除本條後段「,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即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相關土地、建築法令與本辦法就同一事項有重複規定時,得優先適用土地、建築法令,其餘事項則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以將所有農業用地做一致性規範。


其實  這個條文是在談樓地版的問題(我猜的)
農舍的樓地版及樓高  在各個法規中  規定又不同了
都巿計劃中的農舍可以蓋到4層樓高
都巿計劃外的農舍卻只能蓋3層樓高
所以  這次法規可能只是把樓地版限制統一化而已..並沒有說到老農的問題..

至於農發條例中並沒有規範新農要0.25公頃以上才能蓋這個問題  我們站上先前有一個老兄已經去打了行政訴訟了  而且是被駁回了..
農委會的解釋為  既有規定農地分割後的最小面積要達0.25公頃以上   所以引伸為要0.25公頃以上的農地才能蓋農舍  並沒有錯..要不然如果准予蓋農舍的面積小於0.25公頃  啊卻割不出來的話  豈不互相沖突勒..
再進一步而言..
新法的第4條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後至00年00月00日修正發布前,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00年00月00日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如果老農配建的權利消失了  為何  如果被徵收後  又會出現了勒?是不是又互相茅盾...己消失的權益  並不會在徵收後又出現吧

我們在修正說明上  可以看到細節
第4條修正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理由及內容如下:
(一) 第一項為保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惟所稱「徵收」不含區段徵收,因其已有抵價地發回之機制
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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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08:17:4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文章最後由 hohohuang 於 2013-1-6 08:41 編輯

第四條是在談徵收的,目的在保障被徵收的老農權利
問題是,被徵收的土地準用第二條,而第二條已經沒有太多特權了
只剩下母法所優惠的沒有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這中間沒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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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09:03:58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四條是在談徵收的,目的在保障被徵收的老農權利
問題是,被徵收的土地準用第二條,而第二條已經沒有太多特權了
只剩下母法所優惠的沒有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這中間沒有矛盾
hohohuang 發表於 2013-1-6 08:17

問題是你說的老農配建已消失了啊...為何在徵收後又浮出來勒
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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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pineman 於 2013-1-6 10:00 編輯
第四條是在談徵收的,目的在保障被徵收的老農權利
問題是,被徵收的土地準用第二條,而第二條已經沒有太多特權了
只剩下母法所優惠的沒有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這中間沒有矛盾
hohohuang 發表於 2013-1-6 08:17


  我的解讀(不一定對)是第四條針對被徵收土地的老農(被徵收的土地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取得),他可以在該條文規定的時限內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再買一塊農地,並且用不超過被徵收面積的大小去申請蓋農舍,不必滿2年。然後新修正的辦法第3條第4項限制該老農的新買地不能再像以前一樣申請多張建造(其實應該說其它老農的地也一樣了)。但從修正辦法來看,以第4條來蓋農舍的一樣沒0.25公頃的限制。0.25公頃是針對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後取得)來申請農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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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10:10:17 | 顯示全部樓層
問題是你說的老農配建已消失了啊...為何在徵收後又浮出來勒
阿俊 發表於 2013-1-6 09:03


殘癈的老農配建還是老農配建嗎
這答案因人而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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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10:31: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文章最後由 阿俊 於 2013-1-6 11:24 編輯

舊的興建農舍條例中  也沒明說老農的問題..大家也貌瑰~嚇叫
反正  
最好是依照新法的第15條   能貌漣皏h? 能送的快去送..
如果將來不能配建  也是爽到我而已
剛翻到前几天公所給的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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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本無事,除非看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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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11:58:48 | 顯示全部樓層
其實都不用猜,
只要一紙E-MAIL到首長信箱,直接問他,
就會轉到承辦人給你書面回答,
不要用電話喔,跟公家機關詢問,一定要見諸書面,他就一定要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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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6 12:53:34 | 顯示全部樓層
其實都不用猜,
只要一紙E-MAIL到首長信箱,直接問他,
就會轉到承辦人給你書面回答,
不要用電話喔,跟公家機關詢問,一定要見諸書面,他就一定要回答!
befree 發表於 2013-1-6 11:58

其實  就當作解讀法令的練習吧..法令文言文一堆  也不夠口語化 才會讓人猜不透..
實施了 就知道了啊.
現在大家猜猜 當好玩就好  但是玩出火就不好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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