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主: gar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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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這麼便宜的?一坪$300元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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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發表於 2005-11-10 23:48:2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新竹有一位醫院院長,就是到苗栗縣南庄承租一塊數十甲的國有林,如果沒記錯正是一甲75萬/一甲讓渡過來,但他承租下來後甚麼都沒作,只維護道路完整,樹木都讓其生長完善.
但他在旁邊民地買了一塊農牧地,倒是買台小怪手自行整地當運動種很多甜柿,您知道他出價多少嗎:800萬/甲,這就是承租地跟民地的價差.
那裡風景很美跟我大湖地很類似,我曾經差點成為他鄰居.
人跟景觀都是唯一的,帶著尊重的心情仔細欣賞品味,應該會有所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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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發表於 2005-11-11 19:27:2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對於公地放領,有放領5年內不得轉移所有權的規定???

post by ""注意""
對於公地放領,有放領5年內不得轉移所有權的規定。
放領對象是林地的原承租者,承租者當年都做過土地承租計畫書,要改變,問題很大,南投縣農業局水土保持局官員總不會不督導吧!
錢很多,能熬過5年風險者,先上國有財產局網站,對於公地放領有詳盡說明,不清楚,打個電話問問,處分課有專員很有耐心的說清楚。
抱歉,這是風險控管問題,你能想出牴觸法令的保障自己權益方法,200元確是誘人。


++++++++++++++++++++++++++++++++++++++++++++++++
風險...
怕的人自己去問清楚再來...
至於""對於公地放領,有放領5年內不得轉移所有權的規定""
有這一條???
很多放領後取得所有權狀...都可以過戶給小孩子了..
這一條法令...要查查看~!...手上已經地政過戶好幾件CASE
沒有這個問題發生..
熬過五年風險??
這一條法令...您在去查查看...
有想掏錢投資的快去問...自己的權利自己保護...
等您準備好錢..想來投資
一堆資料可以提供參考...
看完資料....還有疑問..千萬別掏錢出來....
一甲地幾十萬....便宜的另人害怕???
Life is short to cry but long enough to try~!
PS︰ 個人回文僅供參考,請您還是請教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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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匿名  發表於 2005-11-14 16:16:40
請問要看地的大大有資料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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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發表於 2005-12-16 10:31:2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第24條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行政院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臺八十三內字第三八七五二號函核定
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二八八○一號函修正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臺(88)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九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四○九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一○○三○一○三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一七四一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二○○三○六○一號令修正發布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自然保育之                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                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為縣(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
        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為省政府,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縣(市)
        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
        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
        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
        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
        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縣
        (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公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
        處理意見,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轄市
        有土地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地政處,縣(市)有
        土地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建設局或地政
        科(局),鄉(鎮、市)有土地為鄉(鎮、市)公
          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
        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
        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
      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           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           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
        、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
      用者,得一併放領。
第 四 條 未登記土地或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
      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
      租,且無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非屬宜農、牧地者,不予放領。
第 五 條 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
       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
      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
      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行      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        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      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 六 條 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
      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
      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
      ,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
      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
      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所定社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確
      認之。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
      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
      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
        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
        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
        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
        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
        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
        ,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      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        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        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面積上限。第 八 條 放領地價以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部分
      土地無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所屬地價區段
      或參照鄰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放領地價
      之計算標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計,分十五年
      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繳。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地價。
       前項每期應攤繳地價,承領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清。
第 九 條 辦理公有山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公有
        土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
        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
        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
        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
        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
        送回各該公產管理機關。
       三、前款清冊中所列擬放領之土地屬於國有者,由財政
        部核准;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
        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
         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四、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
        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
        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
      登記之土地及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
      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程序如左:
      一、接收公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
       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
        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公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公產管理機關、地價經
        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二十
        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
        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
      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
      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
      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
      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公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土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土地界址無糾紛。
      五、土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如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送公產管理
      機關查明處理。
第 十三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
      量或土地複丈,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
      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
      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第 十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
      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二十條至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五 條 宜農、牧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
      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 十八 條 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
      賦。
第 十九 條 承領之山坡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
      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
      轉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
      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
      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
      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
      無息退還。
第 二十 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農牧用地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
        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
      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
      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
      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
      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
        改正者。
            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五、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或水土保持法第
        十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
        正而逾期不改正。
            六、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或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而
        逾期不改正。
            依前項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
      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
      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
      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
      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左列規定按
      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其已
      繳地價一次無息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
      構辦理經收,並扣除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
      除國、直轄市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餘依其權
      屬解繳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
      費,除未委託地方政府代管之國有土地及縣(市)、鄉
      (鎮、市)有土地由其自行編列預算辦理外,其餘由山
      坡地開發基金支應。
第二十四條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
      用。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工作要點,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在縣(市),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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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發表於 2005-12-19 17:28:5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小弟不才...CLEAN..

各位網兄..
小弟不才..
此二筆超低價林地已經CLEAN...
不是小弟經手..
小弟現場刊驗...覺得並不適開發小面積居住
但是還是有人買走了..
地主告知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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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長

打造桃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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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發表於 2005-12-19 21:57:3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Re: 小弟不才...CLEAN..

不要難過啦,聽起來,應該此地蠻原始的,若大規模開發,可能經費要不少,最重要的是政商關係也要好一點,可能不適合一般人持有.

post by ""gary-m""
各位網兄..
小弟不才..
此二筆超低價林地已經CLEAN...
不是小弟經手..
小弟現場刊驗...覺得並不適開發小面積居住
但是還是有人買走了..
地主告知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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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發表於 2005-12-20 00:13:1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山坡地從很便宜的到昂貴的都有,等該查的都釐清了,就算是您十分喜歡想要買它了,最後還是要看緣份,平常心看開點就會有不錯的標的物到您手上.
人跟景觀都是唯一的,帶著尊重的心情仔細欣賞品味,應該會有所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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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發表於 2006-5-9 20:04:1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Re: 第24條

第二十四條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
      用。
+++++++++++++++++++++++++++++++++++++++++++++++

關於放領地五年移轉之法令....
或許南投縣三大林社放領有所例外...
小弟最近有經手案件..
剛放領去年取得所有權狀
上個月賣出
2甲多地分割為10筆..每筆2010平方公尺
我猜不是給建築改農舍用
而是用來販賣給農保戶資格用

今天已經去稅捐處報稅了
登記過戶沒有問題

之前小弟就經手過放領取得權狀後
立刻過戶給子女的CASE...

若有網兄仍有疑慮
可以打電話給南投縣內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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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發表於 2006-5-18 17:57:0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站長是說我的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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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長

打造桃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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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發表於 2006-5-18 21:26:1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Re: 站長是說我的地嗎?

上次在山林兄那裡和牛兄聊天,才知道這塊台東的小坪數土 地就是牛兄的.

post by ""笨牛""
[quote]post by ""2home""
記得以前台東有一塊地,好像賣不到30萬,地坪也是不多,蓋房子剛剛好,迷人的地方是,附近全部都是國有林地景觀美,整個國有林地就像你的私人公園,沒有人向你搶步道.

[quote]90萬/甲,這只是讓出承租權而已,能否再分割可能要考慮,公地放領又是另一回事,還有承租權取得後,只能乖乖的種植林木,及申請砍伐林木(目前坡度超過40度的申請砍伐林木,大部分不准,國有林地大部分比較陡峭),千萬別未經申請就蓋起屋舍, 若違規被舉發,您的承租權被取消一毛錢也拿不回來.如果有國有承租地蓋民宿或蓋屋舍的方法,請知道方法的人也請指導一下,我倒頃向欣賞此地風景有步道就可,自己在此國有地附近,買一筆民地來蓋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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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只有186平方公尺,在16公頃公有地中唯一的私有農牧用地。[/qu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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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有這麼便宜的?一坪$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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