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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escudolin 於 2019-9-17 12:53 編輯  
 
繼承的土地 
 
有時候共有人就有幾十個人 
 
要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 光是送達 , 寫繼承系統表 
 
就讓人一個頭 ,二個大 
 
 
版大你說土地有40筆 
 
建議每一筆都去調查所有權的人數 
 
https://pgo-chiayietw.land.nat.g ... 2/PLUG_IN/BEGIN.CFM 
 
還有土地座落位置 
 
https://easymap.land.moi.gov.tw/ 
 
 
然後再去評估土地的價值 
 
https://lvr.land.moi.gov.tw/homePage.action 
 
再來決定看那一塊有肉 , 一塊一塊來 
 
分割共有土地 ,請求權的基礎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前陣子去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 
 
就一位共有人收到補稅的行政執行函文 , 去辦理補繳 
 
就是各共有人都不願意繳地價稅 , 被移送 
 
去辦理那位民眾 , 還說不想那塊地了 
 
我當時很想說 , 不然過戶給我 , 我來處理這些後事 
 
地在林口 , 共有人有3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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