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主: 山林雅境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農委會新規定非農民不得擁有農舍的法律攻防 [複製鏈接]

Rank: 3Rank: 3

1#
發表於 2015-5-17 13:29:54 |顯示全部樓層
農舍承購人須為農民,或許每個人有不同意見,但行政機關僅以修改農舍興建辦法的行政命令方式,限制人民農舍移轉之財產權,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不僅憲法明文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上開4種情形,且應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始能限制,而農發條例18條僅規定農舍由農民興建,並無限制農舍之移轉須由農民資格者始能承受,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移轉農舍之財產權顯非合法。
農發條例3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行政機關過去執法不嚴造成現今之情形,事後卻擬以行政命令方式限制人民財產權,顯然不足取。
4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3Rank: 3

2#
發表於 2015-5-17 13:43:09 |顯示全部樓層
農發條例第18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所以,農發條例確實限制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始能興建農舍,且限制5年後始能移轉,但農發條例從未限制5年後移轉之對象限於農民,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移轉權利,並導致財產價格大降自已違憲。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似乎並未限制農作物生產量多寡或需加以出售維生之人,亦即僅自行作農食用之人亦應包括在內,則行政機關對農民之定義顯然有爭議。
3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3Rank: 3

3#
發表於 2015-5-20 22:04:46 |顯示全部樓層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顯見行政機關制定及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權源來自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顯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僅授權行政機關就「興建農舍」之相關事項制定細節性之法規命令以資遵循,就農舍興建後之移轉問題,農業發展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範,現今行政經關擬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方式限制農舍之移轉,顯然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且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3Rank: 3

4#
發表於 2015-5-20 22:42:58 |顯示全部樓層
山林雅境 發表於 2015-5-20 22:26
太好了!這條也要留下來。是個有利的證據。
雖然在行政命令在發佈前有著龐大的有利行政的法則巨獸,在擋 ...

有關後續法律救濟部分,個人有2點建議:
    1.第一方式得於行政機關公布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後,故意進行農舍買賣予非其所規定之農民身分者,並持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則地政機關勢必依據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予以否准,則買賣雙方即可以此否准之行政處分進行訴願,而訴願結果一定遭駁回,則再提出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有獨立依據法律審判之義務及權利,而無須遵從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審判,而上開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已違憲,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所以,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否准行政處分之機率甚高,以此方式推翻「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再以此逼迫行政機關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2.於實際買賣後,若能有具體之損害金額,當然另外可請求國家賠償,但具體明確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易舉證。若欲要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行判決某特定金額,則須視該承審法官的自由心證及意願了。
4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3Rank: 3

5#
發表於 2015-5-22 13:45:33 |顯示全部樓層
山林雅境 發表於 2015-5-21 18:36
正要離開時主任秘書正好由中歷回來,於是很有耐性聽我細訴,談了半小時左右,原本要我寫提案好跟立委談, ...

若有需要我幫忙的,請告訴我,我很願意協助。
4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3Rank: 3

6#
發表於 2015-5-23 21:21:48 |顯示全部樓層
pineman 發表於 2015-5-22 23:14
  我之前其實在另一樓已經提過了,但我發現很多人其實沒看到或看到沒有確實認知,重點在「許可之 ...

一、        依P君所主張:「農委會只要這樣增訂:『農舍所有人若喪失或不具農民資格,應廢止其農舍許可』。發現了嗎?你一過戶給非農民,農舍許可就廢止了,也就是農委會不用直接訂不能買賣過戶這種字眼,他只要增訂哪些狀況廢止就好。」,顯然P君的回覆文中也贊成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並無限制農舍移轉之權利,若行政機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限制農舍及農地之移轉資格,不僅違憲,且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所以,農舍及農地之移轉不應有資格之限制,亦即農地、農舍仍可自由移轉,故農委會先前採訪時所說農地及農舍不能移轉予非農民部分應作修正。
二、        至於P君所主張農舍許可廢止部分,我個人有以下愚見:
1.        P君所建議:『農舍所有人若喪失或不具農民資格,應廢止其農舍許可』,顯然行政機關仍須先作行政調查後發現非農民,再予以廢止農舍許可,而非先前的農舍農地根本無法移轉,二者概念須加以區分。
2.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似乎並未限制農作物生產量多寡或需加以出售維生之人,亦即僅自行作農食用之人亦應包括在內(許多退休人員即係如此),則行政機關限制農民之定義為「1.具有農保2.具有健保第3類保險(從事農業或漁業)3.提交經營計劃書,交審查小組實際審查。」,而非以農地是否實際務農為判斷標準,顯然有疑義。
3.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3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顯見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興建農舍之農地應維持農業使用,且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稽查,若發現農地或農舍未依規定使用,應限期改正,未屆期改正得廢止其許可,亦即原有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已有明文規定,在農地或農舍未依規定使用時即可限期改正,甚至廢止許可,實無庸再制訂新規定,但行政機關之怠惰,導致現在的亂象後,再制定新辦法,試問行政機關於農地、農舍移轉後是否就會確實執法,仍是最重要的關鍵(依據上開一的說明,農舍應該可以先過戶的),所以,是否制訂新規定並不重要,重點仍在行政機關是否確實執法,而大家是否真的農地農用。
4.        本人亦不贊同農地農舍的炒作,且農地即應農用,但行政機關擬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財產權,或制定嚴格的法律,但不正本溯源的從嚴格執法方向解決,本人實無法苟同(有關本人「立法寬、執法嚴」的主張,請參閱http://www.2home.com.tw/bbs/foru ... &fromuid=111435),所以,希望大家能以此事件凝聚力量,好好與行政機關溝通、爭取應有權益。
3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Rank: 3Rank: 3

7#
發表於 2015-5-23 22:48:22 |顯示全部樓層
pineman 發表於 2015-5-23 21:41
  對「行政機關並無限制農舍移轉之權利」,我本身沒意見(沒贊成,也沒反對),而是說若用限制移轉 ...

十分贊成P君的想法,只有確實了解正、反見解的人才能作最佳的攻防,所以,P君的反面意見有可能是日後行政機關之抗辯,而須先加以深思考量。而有關農民的定義,有可能為另一項攻防,應先加以注意。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亦即農民應係指直接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事業之自然人,故除了須直接從事農作等外,另一重點為「事業」,亦即須以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為事業之人,而事業當然可以不限於一種,但似乎須有一定之強度。
2

查看全部評分

使用道具 舉報

2home站內搜尋



回覆:農委會新規定非農民不得擁有農舍的法律攻防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註冊成會員

Archiver|手機版|2home 打造桃花源

GMT+8, 2024-5-16 22:22 , Processed in 0.054138 second(s), 10 queries
免責聲明:2home網站是以即時上傳留言的方式運作,一切留言內容只代表發言者個人意見,非本網站之立場,2home網站對所有留言的真實性、完整性及立場等,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