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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eman 發表於 2015-5-22 23:14
我之前其實在另一樓已經提過了,但我發現很多人其實沒看到或看到沒有確實認知,重點在「許可之 ...
一、 依P君所主張:「農委會只要這樣增訂:『農舍所有人若喪失或不具農民資格,應廢止其農舍許可』。發現了嗎?你一過戶給非農民,農舍許可就廢止了,也就是農委會不用直接訂不能買賣過戶這種字眼,他只要增訂哪些狀況廢止就好。」,顯然P君的回覆文中也贊成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並無限制農舍移轉之權利,若行政機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限制農舍及農地之移轉資格,不僅違憲,且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所以,農舍及農地之移轉不應有資格之限制,亦即農地、農舍仍可自由移轉,故農委會先前採訪時所說農地及農舍不能移轉予非農民部分應作修正。
二、 至於P君所主張農舍許可廢止部分,我個人有以下愚見:
1. P君所建議:『農舍所有人若喪失或不具農民資格,應廢止其農舍許可』,顯然行政機關仍須先作行政調查後發現非農民,再予以廢止農舍許可,而非先前的農舍農地根本無法移轉,二者概念須加以區分。
2.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似乎並未限制農作物生產量多寡或需加以出售維生之人,亦即僅自行作農食用之人亦應包括在內(許多退休人員即係如此),則行政機關限制農民之定義為「1.具有農保2.具有健保第3類保險(從事農業或漁業)3.提交經營計劃書,交審查小組實際審查。」,而非以農地是否實際務農為判斷標準,顯然有疑義。
3.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3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顯見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興建農舍之農地應維持農業使用,且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稽查,若發現農地或農舍未依規定使用,應限期改正,未屆期改正得廢止其許可,亦即原有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已有明文規定,在農地或農舍未依規定使用時即可限期改正,甚至廢止許可,實無庸再制訂新規定,但行政機關之怠惰,導致現在的亂象後,再制定新辦法,試問行政機關於農地、農舍移轉後是否就會確實執法,仍是最重要的關鍵(依據上開一的說明,農舍應該可以先過戶的),所以,是否制訂新規定並不重要,重點仍在行政機關是否確實執法,而大家是否真的農地農用。
4. 本人亦不贊同農地農舍的炒作,且農地即應農用,但行政機關擬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財產權,或制定嚴格的法律,但不正本溯源的從嚴格執法方向解決,本人實無法苟同(有關本人「立法寬、執法嚴」的主張,請參閱http://www.2home.com.tw/bbs/foru ... &fromuid=111435),所以,希望大家能以此事件凝聚力量,好好與行政機關溝通、爭取應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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