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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農地利用管理制度相關法律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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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tengteng 於 2011-10-17 19:24 編輯

近來農地農用的問題討論非常熱絡, 但大家似乎多以自己的認知直線思考, 往往容易流於意氣之爭. 然而其實農地農用牽涉的法令規章辦法不少. 當事情的發生如果連「情」「理」都談不清時, 最後都必須走向「法」.  因此將如下資訊提供各位大大共享之.
========================================
就台灣而言,與農地利用管理有關法律規範,除農業系統主管之農業發展條例外,另涉及地政系統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賦稅系統中農地稅賦優惠等相關法律。所以配合本條例有關農地利用管理制度的改弦易張,計有1.土地法、2.平均地權條例、3.區域計畫法、4.都市計畫法、5.土地稅法、6.遺產及贈與稅法等六個配套法案配合修正。除外,另為改善農村社區生活環境、推動社區更新與農民住宅規畫與輔導、及因應集村方式興建農宅之目的,特制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茲將與地政系統、賦稅系統,有關農地利用管理制度之法律歸納如下:
一、地政系統-內政部主管之1.土地法、2.平均地權條例、3.區域計畫法、4.都市計畫法、5.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二、賦稅系統-財政部主管之1.土地稅法、2.遺產及贈與稅法。

農地利用管理是屬於土地利用管理的一環,理論上與土地利用管理有關的最上位法源依據,應是制定國家整體土地利用開發、限制發展區劃設的「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但目前因「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尚未制定,導致本次修法只能以現行區域計畫土地管理法規,做為農地利用管理管理的基礎與法源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也是以「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尚未制定為由,同意將農地變更使用管理政策從「使用分區管理」機制,改變為「總量管制」。

土地利用管理最上位法源依據雖然付之闕如,導致只能以現行區域計畫土地管理法規,做為農地利用管理管理的基礎與法源依據。有關現行區域計畫土地管理法規,依土地所在區位之不同,其使用分區管制,分別受到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兩種法律規範。在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所律定的土地使用管制下,再分別依土地所在區位,進一步界定出農業用地、耕地等使用分區。
茲於此將與農地利用管理有關的土地法規位階以圖示如下: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耕地
(目前尚未制定)  ↘                       (農牧用地)  
                                     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供農業使用土地  →耕地
                                                          (農業用地)

因此依據與農地利用管理有關的土地法規位階圖可以看出, 農業發展條例的當產生疑義時, 必須參考區域計畫法(農牧用地)和都市計畫法(農業用地)規範處理, 這也是為何縣市地方政府屬於第一線的審查及執行單位, 當產生爭議時, 民眾可以申請到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的最高主管單位內政部仲裁的原因了. 此外當因為重大建設需要動用到農地變更時, 也是需要最高主管機關同意, 就是這個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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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中與設施有關之條文及解釋函

名稱:農業發展條例
文號: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9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發布日期:96年01月29日

第八條之一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
  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
  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
  或營造廠承建。

解釋函1. 釋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涉及廁所、衛浴之審查疑義案
文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農企字第0930154232號函
發布日期:93/11/16
案由摘要:釋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涉及廁所、衛浴之審查疑義案
一、        本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授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令頒「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藉以提昇法律位階,作為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及農民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一致性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申請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等設施使用,仍屬計畫型之土地使用型態,原則上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如設施申請目的已非農業使用,農業主管機關應不同意以容許使用方式辦理。
二、        本類農業用地申請作廁所、衛浴等設備使用,考量農業使用之涵義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參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等規定意旨,不宜單獨申請設置。惟如於農業產銷設施內設置,宜就其必要性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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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2.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名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文號: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
發布日期:98年03月16日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九二一○七○七一四號發布
2.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法規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應依水利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第  五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六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  七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不符合。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
     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八  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
   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
     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
   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  九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
   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 十一 條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
   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
   置面積之規定。
  
第二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十二 條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十三 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及加工等
     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業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第三章 林業設施
  
第 十四 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十五 條
   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
     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
     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
     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第 十六 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林業使用
   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為林地者為限。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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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產養殖設施
  
第 十七 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十八 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
     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第五章 畜牧設施
  
第 十九 條
   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二十 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規定辦理外,
     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第六章  休閒農業設施
  
第二十一條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
     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與其他各種類農業設施面
     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申請之農業
     設施屬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二十三條
   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休閒農業
     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
     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
     ,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
     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第二十六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同意者,應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養殖
     漁業登記證經營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
     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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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3.已先行興建農業設施者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時 ,母須強制農民,要求拆除 。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案由摘要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農企字第0950010491號 :已先行興建農業設施者,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時,母須強制農民要求拆除。


說明: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證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執照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申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因此,農業設施除符合該項但書規定要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仍需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建築執照,始符合法制規定。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12月12日曾函釋略以:「...(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埋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
    三、另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甲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包括農路及曬場等,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鄉(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於辦理現場勘查時,如發現申請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可請申講人補填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書中應詳述農業設施使用細目):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本會分別於90年10月3日及93年12月9日等曾涵釋有案。
    四、綜上,有關圍牆、農路、曬場等農業設施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均可依法補辦雜項執照或容詐使用,並未強制要求拆除。本會將在另函直轄市、縣(市)政府重申前開函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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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舉人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未發現前,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事
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檢舉
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第 3 條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
舉人。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裁罰等有關資料,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5 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三千元。但同一檢舉人於該
直轄市或縣(市)內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裁罰時間為計算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
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有關符合檢舉獎金發給或其他獎勵條件之
核發獎勵方式、項目、基準及程序,另定處理規定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訂定之處理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信箱、專線電話
、傳真電話或電腦網址,並指派專人受理。

第 7 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腦上網
或任何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之座落鄉 (鎮、市、區) 名稱及地段、地號、住址
    或相關位置資料。                                            
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及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

第 8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一、檢舉人以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有案。
五、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
    區)公所等相關機關發現、處理或輔導有案。

第 9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
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檢舉人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
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
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
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
基金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研發工作之餘, 享受田野之樂, 既可寄情山水, 亦可與大地共舞, 自然就好, 何樂不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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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興建農舍有關營建方面規範
地區與
土地別            建蔽率                        最高樓地板面積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最高建築高度(樓層數)        法令依據
台灣省
非都市土地   百分之十        四九五平方公尺        三三0平方公尺        十.五公尺(三層)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
都市土地              百分之十        六六0平方公尺                                 十四公尺(四層)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台北市
                      百分之五                                       一二0平方公尺        十.五公尺(三層)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二條

高雄市
                      百分之五                               一六五平方公尺        十.五公尺(三層)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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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18 11:42:55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個別興建農舍與道路界線之距離、道路寬度規範

地區與土地別        與道路界線之距離                 道路寬度        法令依據
台灣省
非都市土地

【與道路界線之距離】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
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道路寬度】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法令依據】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台灣省都市土地
【與道路界線之距離】
不得少於十五公尺
【道路寬度】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台北市
【與道路界線之距離】
建築物應自計畫道路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
【道路寬度】
至少二.五公尺
【法令依據】
台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作業要點

高雄市
【與道路界線之距離】
不得少於二十公尺
【道路寬度】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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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18 13:04:2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 6 條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
    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
    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
    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第 7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
    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第 8 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
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
    設施者。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符
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
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 (工務) 、環保等單位
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
    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 (工務) 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
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第 12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
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 13 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
送達後十五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
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二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
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
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 15 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研發工作之餘, 享受田野之樂, 既可寄情山水, 亦可與大地共舞, 自然就好, 何樂不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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