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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問題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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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31 15:13:00 |顯示全部樓層
請問版上大大~
鄉下有一棟三合院,之前外公(A君),親戚(B君)當時三合院有一部分蓋在B君土地上,A君當時有有與B君達成協議,也有付錢
當時A君與B君兒子都在場,當時土地無過戶,問題來啦~現在A君與B君都已往生,B君的兒子要來要回土地,要告侵占,土地已過戶到B君的孫子
那棟三合院也有百年歷史,只是當時都是口頭承諾,後代現在繼承問題就來啦,請問這有方式可解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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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8-6 12:58:57 |顯示全部樓層
應該可以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這樣就不是無權佔用

另外可以參考一下民法條文,應該也失去請求權了

民法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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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8-6 22:50:53 |顯示全部樓層
louistseng 發表於 2013-8-6 12:58
應該可以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這樣就不是無權佔用

另外可以參考一下民法條文,應該也失去請求權了

太感謝了~不能按讚不然就給個100個讚
因親戚說要告侵占,不想讓那保持完好的三合院,被破壞
才上網請教專家,有甚麼方式可平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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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8-7 12:36:26 |顯示全部樓層
先到地政事務所詢問一下時效取得地上權如何辦理,辦妥前還是沒有地上權,對方還是可以主張無權佔用,但應該是無法要求拆除,希望對您有幫助!!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三.四鄰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佔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印鑑證明
五.地上權位置勘測圖
六.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都市計劃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檢附之證件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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